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感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感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確定裁定(96年度感抗字第8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二項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具上開之「不特定性」、」積極侵害」及「慣常性」,及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特質,更遑論係「情節重大之流氓」,更何況聲請人係因不滿服務而開槍射擊,顯係突發之偶發犯,並非具慣常性。原裁定顯有違背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原裁定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重新審理事由。為此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院適用法律時,法律見解上之歧異,聲請重新審理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之規定,所謂「流氓」除須符合該條定義之行為要件外,其行為強度尚須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要求,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第二項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單純持有槍械、子彈之行為,客觀行為已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非法持有槍彈」之「流氓」要件,然其反社會性之強度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認定,及是否符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各款所定當然情節重大要件或審酌同條第
1項各款事項是否屬情節重大之認定,則係審理法官基於憲法上職權,於具體個案中自行認定事實、解釋適用法律之層次,縱有解釋法律見解歧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三、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均屬原裁定解釋適用法律而有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無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之情形,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難以准許,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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