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辛○○○緩刑貳年。
事實
一、辛○○○分別自民國93年2月2日及93年3月16日起,自任會首,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向 曾秀宮 、戊○○、 蔡秀美 等人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1會期、32會期,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
800元之互助會(下分別簡稱為2月2日會與3月16日會)。詎辛○○○因嗣後財務狀況不佳,而萌冒標會款以為周轉之念,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未經曾秀宮、丙○○、己○○○、乙○○、甲○○、 王秀卿 、戊○○、丁○○、蔡 佩華曾淑女 、蔡秀美、 蔣貴華 之同意,連續偽造其等之署押,並進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其等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標單上並未書寫「標單」字樣),而持向出席投標活動之會員行使,且均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其等及其他活會會員,再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向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口頭告知,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總計詐得217萬5500元(28萬3500元+189萬2000元=217萬5500元)。嗣辛○○○宣告倒會,曾秀宮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己○○○、乙○○、甲○○、王秀卿、戊○○、丁○○、庚○○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對前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己○○○、乙○○、王秀卿、戊○○、丁○○、庚○○等人於警、偵訊及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5至7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9至12頁),復有互助會單2紙(見警卷第33、34頁)、會員已收會款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2月2日會或3月16日會中冒標之時間均不詳,冒標之標金為1300元或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2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冒用曾秀宮等人名義得標之確切時間及實際標金,自應以得標在後(扣除被告未再收取會款之尾會)及標金1400元之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之。又按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亦即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本件2月2日會及3月16日會中被告擔任會首
1會及被冒標者不知遭冒標而繳交會款之會數,均應先予扣除,其計算方式為〔總會數-已得標會數(已含被告之首會
1會)+已得標會數中被冒標而不知遭冒標繳交會款之會員數〕,從而,被告事前未經同意,偽冒曾秀宮、丙○○、己○○○、乙○○、甲○○、王秀卿、戊○○、丁○○、 蔡佩華 、曾淑女、蔡秀美、蔣貴華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佯稱得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按期繳納會款,共計詐得217萬55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又被告雖先於96年1月9日偵訊中供稱標單沒有寫名字云云,後於96年4月3日偵訊中又改稱伊偷標的時候沒有寫標單,只跟其他人說何人得標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偷標互助會時有寫標單,在偵訊中會稱沒有寫標單,係因為緊張的關係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偷標互助會時有寫標單,在警、偵訊中稱沒有寫標單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6頁)。本院考量一般民間互助會以有寫標單之習慣者居多,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對偵訊中陳稱「未寫標單」之說法提出清楚之解釋,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供 陳伊 有寫標單,在警、偵訊中稱沒有寫標單是不對的等情,自應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寫標單較為可採。另衡諸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標單係會員持以表示競標之文書,於開標時更為提示予在場會員表示由何人得標,以昭公信之證明,倘若標單上未記載競標名義人為何人,則與標單之功能及互助會之習慣均有未合,是被告供稱標單未寫名字,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冒用各活會會員之名義,謊稱得標而詐取會款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68條較為有利。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67條較為有利㈤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曾秀宮、丙○○、己○○○、乙○○、甲○○、王秀卿、戊○○、丁○○、蔡佩華、曾淑女、蔡秀美、蔣貴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載述被告冒標會款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被告未經曾秀宮等人之同意,連續偽造其等之署押及標單,並持向會員行使,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就被告偽造標單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並審酌一般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於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足以損害交易安全及民眾互信,且詐得金額合計217萬5500元,造成損害甚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其無不良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復敘明本件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亦陳稱標單均已滅失,則標單上偽造前揭曾秀宮等人之署押亦已隨之滅失,爰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業與告訴人丙○○、己○○○、乙○○、甲○○、王秀卿、戊○○、丁○○、庚○○,被害人曾淑女、蔣貴華、 方蔡格 達成和解,有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6至16頁),且其因罹患鼻咽癌,每星期須固定至醫院診治2次乙情,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長庚醫院放射腫瘤科預約卡、長庚醫院預約回診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34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互助會│姓名│冒標時間及標│詐欺│說明│││││金│金額││├──┼───┼───┼──────┼──┼─────┤│第1│93年2│曾秀宮│第24會:95年│合計│詐得金額計││會│月2日│戊○○│1月2日│28萬│算式:(合│││起至95│蔡秀美│第25會:95年│3500│會金額-標│││年8月│丙○○│2月2日│元│金)×詐收│││2日止│【以張│第26會:95年││會款之活會│││,每月│ 秀琴 之│3月2日││會數│││2日開│名義】│第27會:95年│││││標,採│王秀卿│4月2日│││││內標制│ 蔣蕊 │第28會:95年│││││,會金││5月2日│││││新臺幣││第29會:95年│││││(下同││6月2日│││││)1萬│││││││元,共│││││││31會│││││└──┴───┴───┴──────┴──┴─────┘附表二:
┌──┬───┬───┬──────┬──┬─────┐│編號│互助會│姓名│冒標時間及標│詐欺│說明│││││金│金額││├──┼───┼───┼──────┼──┼─────┤│第2│93年2│ 張淑惠 │第18會:94年│189│詐得金額計││會│月2日│戊○○│8月16日│萬│算式:(合│││起至95│蔣貴華│第19會:94年│2000│會金額-標│││年8月│丁○○│9月16日│元│金)×詐收│││2日止│ 李碧華 │第20會:94年││會款之活會│││,每月│【遭冒│10月16日││會數│││2日開│標2會│第21會:94年│││││標,採│】│11月16日│││││內標制│蔣蕊│第22會:94年│││││,會金│【遭冒│12月16日│││││新臺幣│標3會│第23會:95年│││││(下同│,其中│1月16日│││││)1萬│1會以│第24會:95年│││││元,共│甲○○│2月16日│││││31會│名義】│第25會:95年││││││曾淑女│3月16日││││││庚○○│第26會:95年││││││【以蔡│4月16日││││││佩華名│第27會:95年││││││義】│5月16日│││││││第28會:95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