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6年間因犯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因竊盜罪(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搶奪罪(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6月確定,故上開三罪定執行刑後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
6月。又上開三罪中之竊盜及搶奪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及6月,三罪再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但此次減輕之刑度僅有期徒刑3月,不如先前合併執行減輕之刑度。因請法院調卷審核更定其刑等語。
三、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意旨聲請本院更定其刑,其狀紙雖記載為「刑事聲請狀」,惟依其聲請內容,其應係對本院96年7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減刑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號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裁定,於96年7月17日囑託臺灣嘉義監獄送達於受刑人甲○○,又經受刑人甲○○在捨棄抗告權聲明狀上簽名而捨棄抗告權,此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調得受刑人執行卷宗,而有該送達證書及聲明狀附在該執行卷宗內可稽。縱受刑人甲○○收受上開裁定後未捨棄抗告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自96年7月17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3日(末日22日為星期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受刑人延至96年8月24日,始行提起上開「刑事聲請狀」而提起本件抗告,該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亦非合法,而應予駁回。受刑人若認本院上開減刑之裁定違法,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21年度非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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