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余偉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民國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3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甲○○已於93年8月3日入監服刑,並於94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7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約5、6天施用1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平均約10天施用1次。嗣於94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先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為警搜索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又於94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0.28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同前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只附卷可稽。再警方於94年10月12日在被告身上查獲之不明藥物1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28公克,復有檢驗結果及上開毒品照片共8張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21日下午6時15分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以及施用毒品罪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深重;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犯罪之期間尚非相當長久,於犯罪後又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