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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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60、6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PlayStation」(下稱PS)、「PS設計圖」與「koei及圖」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日商光榮公司並再授權予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在臺灣使用,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新力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又其明知「PS」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明知其自網路上購買或交換所得之盜版「PS」系統遊戲光碟,係侵害上開兩家公司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物,該等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PS」、「PS設計圖」、「koei及圖」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商標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其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光碟(需在新力公司產製之電腦遊戲機中方能執行)則係台灣光榮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新力公司或台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4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0之居處,先從網路上購得或交換取得違反前述著作權及商標之盜版光碟後,再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光碟燒錄機等電腦週邊設備,擅自以對拷方式,重製上述盜版光碟,並在上址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在網際生活家跳蚤市場(網址:http://used.citylife.com.tw)網站上,刊登販賣上述盜版光碟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以其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與訂購者聯絡之方法,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70至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並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城郵局平和支局(下稱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顧客匯款所用之帳號,或以郵局代收貨款之方式,而宅配寄送盜版光碟予顧客,以此方式連續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並足以生損害於上述兩家公司。嗣於94年3月21日下午3時20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PS」系統遊戲光碟片117片、「PS2」系統遊戲光碟片708片(其中有466片係壓製片,另359片係丁○○所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38片,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內建燒錄機DVD及VCD各1台)、前述中國信託及郵局帳號之存摺各1本、待寄郵件包裹4件、空白光碟片97片、光碟棉套1批、光碟防震袋1批及郵局待收貨價託運單空白表1批。
二、案經新力公司委託 陳和貴 律師及甲○○、台灣光榮公司委託乙○○、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甲○○、台灣光榮公司之代理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力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之商標註冊證、著作權登記證書、鑑識結果各1份、扣案盜版光碟照片3幀、遊戲光碟勘驗照片9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電腦網路列印資料影本11紙、「[email protected]
m.tw」之使用人基本資料、收發信紀錄、帳號裝機地點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PS」系統遊戲光碟片與「PS2」系統遊戲光碟片共901片,如附表三所示之前述中國信託與郵局帳號存摺各1本、待寄之郵件包裹4包、包裝光碟所用之棉套及防震袋各1批、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內建燒錄機DVD及VCD各1台)、空白光碟片97片及空白之郵局代收貨價託運單1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白自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亦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或買受者,均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私文書之狀態,應認該販賣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是被告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上會出現「PlayStation」、「PS設計圖」、「koei及圖」及「LicensedbySonyCompu
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影像,用以表明該等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或台灣光榮公司所授權製造,則上開文字、影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是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會藉由執行該仿冒遊戲軟體之電腦軟體指令,在螢幕畫面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台灣光榮公司之商譽及商品管理,自亦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⑵、故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使用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重製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罪,同時侵害上開2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並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即著作權法91條第3項與刑法第216、220條第2項、第210條),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⑶、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商
標權,犯行非輕,且本案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不少,告訴人損害非微,惟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嗣後已與台灣光榮公司和解,該公司代理人並到庭表示被告案發後主動表示願意幫忙台灣光榮公司在網路上蒐證,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很有悔改之誠意,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PS」系統遊戲光碟片、「PS2」系統遊戲光碟片共901片,如附表三所示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內建燒錄機DVD及VCD各1臺)、前述中國信託及郵局帳號之存摺各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法重製他人著作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三內待寄郵件包裹4件、空白光碟片97片、光碟棉套及光碟防震袋1批、郵局待收貨價託運單空白表1批等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三: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內建燒
錄機DVD及VCD各壹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待寄郵件包裹肆件、空白光碟片玖拾柒片、光碟棉套壹批、光碟防震袋壹批及郵局待收貨價託運單空白表壹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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