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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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事實部分補充: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乙○○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雖然使得該男子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期滿,猶不知戒慎,為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下同)
9萬5,50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所為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出租帳戶存摺等物之事實,要非屬全盤否認,犯後態度尚可,聲請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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