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變造」均更正為「偽造」,及補充「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戶政機關製作用以證明個人身分之證書,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本件被告擅自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被告逕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上作為底稿,再依其兄「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將其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欄內記載事項予以篡改,以此方式製作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將原所有人即被告更換為「乙○○」本人),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而聲請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