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跑馬」壹臺(含IC板壹塊、鍵盤貳組)、代幣肆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6行所載「 王妤 」均應補充更正為「 王叁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甫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旋即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前開刑罰尚不足以警惕,應予較重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擺設之機臺數量無多,經營時間約2月,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跑馬」1臺(含IC板1塊、鍵盤2組)、代幣43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