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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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裁22-AEV2986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
21日凌晨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弄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攔檢,並經同意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以儀器檢測,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北市警交字第AEV298
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應於95年11月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7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298657號裁決書,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實無酒後駕車之事實,應請警察提出蒐證之相片或錄影帶,且因來載我們的朋友 蔡志銘 上了一天班很累,加上腳受傷,想休息一下再開,所以路邊停車要求和伊換位置,停車後兩人便互換位置。當時有一位警察正在臨檢一位摩托車騎士,與我們相距約20公尺,待他臨檢完畢見我停在路邊就過來盤檢,他當時沒有攜帶酒測器,還請同事來帶我們回警局做酒測,因天色已晚,燈光昏暗,如何能看到駕駛座誰坐著?又當時警察只問有無喝酒因為不是我開車,我就據實回答「有」,警察執意要受處分人帶回警局,是否有侵害受處分人的人權問題,而開單係另一位警員,可否造成誤開罰單之後果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駕駛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500元之罰鍰,本件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經測試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係蔡志銘駕駛,伊僅在車內互換位置,並無駕駛行為,且無照片或錄影帶證明係伊駕駛,不足以服人,況當時查案警員並未隨身攜帶檢測器要求伊前往警局有妨礙「人權」之嫌,查案警員與舉發警員不同,有誤舉發之可能云云,然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業據當場查獲警員 張恭銘 到庭證述無訛,且有酒精濃度記錄表影本存卷可參。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恭銘到庭證稱:當時95年10月21日我擔任1點到3點的巡邏勤務,當時我們的路檢點為南京東路3段335巷內我們站在南京東路3段335巷與敦化北路120巷7弄口,大約凌晨2點半左右,有輛車從南京東路3段335巷左轉敦化北路120巷7弄我就準備去攔停他,我要過去攔他的時候,他就突然靠右邊停車,我碰到這種情形,感覺非常可疑,...我就請駕駛人搖下車窗,看到坐在駕駛座上是一位小姐,...我就請問駕駛座上小姐有沒有喝酒,她就說她有喝一點,我請她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然後我告訴她酒後不可以駕車,今天她有喝酒駕車,依規定要做酒測,我就通知派出所備勤人員開車來我們路檢的地方載這位小姐到中崙派出所,這位小姐就抱怨說,我只是幫忙移一下車而已,因為我旁邊那位男生腳不舒服,所以幫忙移一下車而已,我就跟她解釋,酒後就是不可以開車,該小姐有在跟我抱怨,說她只是開在小路上,如果開在大路上被你抓到我就沒有話說,如果只是這樣就被處罰她一定要申訴、我有注意車子當時沒有人下車,如果車子有任何動靜,因為會有一些晃動,但是我沒有發現車子有晃動、(問:有沒有可能在你發現該車,到你跑到車子駕駛座旁邊,他們車內駕駛座的人與副駕駛座的人有交換位置的可能?)我覺得應該不可能,因為我發現該車到跑到該車駕駛座旁邊時間很短,而且該男生的腳受傷,說他腳好像膝蓋有一點瘀傷,但是我告訴駕駛座上的女的說,不能因為該男的膝蓋有一點瘀傷就幫忙他移車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董清華 到庭證稱:是我們同事張恭銘查獲的,查獲後,他打電話請備勤去現場,我當時是備勤,就開車過去載異議人到派出所,到派出所,異議人跟我說,她是要把車開出來,因為她朋友(就是在庭的證人蔡志銘)人腳受傷,等她開車來之後,再將車交給她朋友開等語相符,以其等與受處分人均不熟識,衡情無誣賴之理,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等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於本院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等證言自得採為佐證。是以受處分人被查獲當時確實有移一下車的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於證人蔡志銘到庭證稱:當時係伊開車,僅因伊上班太累,在車上與受處分人互換位置云云,然證人蔡志銘與受處分人對於該車停靠路邊後,對於路邊是否有機車影響開門之情況不同(一為旁邊還有機車,怕副駕駛座位不好打開,一為當時車門可以開),所證已屬可疑,況如果證人蔡志銘確實因疲憊而無法駕駛須休息,自應保持車內安靜,供證人蔡志銘休憩,何以受處分人自承當時交換車位後,車內氣氛很好,大家嘻嘻哈哈、在車內打打鬧鬧,聊天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又如果當時駕駛者確實係證人蔡志銘,何以車輛停妥後,在前座車門打開互換位置無虞之情況下,竟不採行打開前座車門方便互換位置之方式,而選擇在擁擠空間內,且蔡志銘膝蓋受傷情況下,以在車內互換位置方式交換位置,實有令人懷疑此乃存屬脫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詞,況果真蔡志銘需要休息,當可在駕駛座要求後座友人靠副駕駛座後面乘坐,而讓其搖下座位躺下休息,尚無須因此而與受處分人在車內互換位置,所證尚難採信。
(二)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亦有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要旨可參。
另按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據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於90年12月18日公布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2項第7款、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恭銘於95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弄口,因不定點路檢,因看到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靠邊路停,前往了解而聞到受處分人有酒味,並經受處分人同意,載同受處分人回派出所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張恭銘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可按,以本件證人執行交通稽查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判斷,確實符合依客觀、合理之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情狀,且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指本件有為人權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三)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交通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以受處分人以無照片或錄影帶否認有違規行為,尚不足採。另由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酒後違規駕駛之行為,則查獲警員為張恭銘與舉發警員為董清華,二者是否相同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違規行為,所辯均不足採。
五、本件受處分人如上述確實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於實體上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形,僅裁決罰鍰之處分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漏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裁決內容自有未當。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均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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