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8日以87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又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91年7月間,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住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乙○○與指定之大陸女子 黃賜美 假結婚並辦妥其來台,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之報酬,乙○○應允後,遂於91年8月間,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黃賜美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明知前開於大陸地區結婚登記係虛偽不實,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9月5日,分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及核發證件之正確性。隨後乙○○並依甲○○之指示,持前開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辦理大陸女子黃賜美入境手續,使得黃賜美得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大陸女子黃賜美入境臺灣後,甲○○便陸續給付6萬餘元予乙○○。嗣乙○○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渠 等犯罪前,於93年5月14日,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犯罪,始被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戶口名簿各1件在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1831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及34頁)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實行本件行為時,同條例第79條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第79條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於同條第1項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是揆諸首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上揭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就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自首、易科罰金、沒收、緩刑等相關規定,併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牽連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準此,修正前本件應論之罪間,牽連犯之科刑範圍,相較於修正後數罪併罰之科刑範圍,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又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再者,刑法修正後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同條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本件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黃賜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起訴書未敘明同條例修正前後)。被告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乃牽連犯,應從較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及對於國家戶政及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