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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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第三四六六號、第三五六七號、第一九○九號、第二○八八號、二二○七號、第三七六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起訴及移送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各為零點貳零公克、零點肆肆公克、零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肆個及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一號八樓之二十二住處、桂林路八十八號五樓、隆昌街三十九號五樓五○二室、三水公園廁所內、康定路賓館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㈠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查獲;㈡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㈢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五○二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八號十一樓美上美賓館一一○二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㈤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㈥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清晨五時許,為警在前揭美上美賓館一一○二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各為○‧四四公克、○‧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查獲;㈧於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四八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起訴及移送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其於前揭事實欄㈠至㈧所示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全數均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三日、八月三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八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卷第六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四七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四九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八六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四六五號卷第二十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三號卷第五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七號卷第八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六八頁),並有白色晶體四包扣案可憑,該等晶體經鑑驗結果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一包驗餘淨重為○‧○二公克,另三包淨重各為○‧二○公克、○‧四四公克、○‧三○公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六號卷第二一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三號卷第五八頁);復有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四個可資佐憑,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前四日內之某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自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第三四六六號、第三五六七號、第一九○九號、第二○八八號、二二○七號、第三七六三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連續犯行,本院自得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各為○‧二○公克、○‧四四公克、○‧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四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盛裝毒品之用,吸食器四個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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