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其姐乙○○○與姐夫甲○○間在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四維五O之一號發生爭執而與其友丁○○、戊○○共同前往該處勸架,嗣丙○○勸架未成欲載乙○○○離去時,為拉開阻擋車前之甲○○,竟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前址屋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頂部右側淤腫(三×三點五公分)、右眼眶下淤腫(四×一點五公分)、右膝淤腫(三×一點二公分)、下背部淤腫(四×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業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傷之情節相符,而在場證人乙○○○則證稱:當天因我與我先生即告訴人吵架,是我打電話叫我弟弟即被告丙○○來的,後來我決定還是要走,被告就開車載我,告訴人擋在車前,被告為了推開他有打告訴人等語,在場證人丁○○、戊○○亦於警訊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與其妻乙○○○吵架,我們與被告一起去勸架,後來乙○○○準備離去,我們就上車,告訴人就追出來擋在車前,被告欲拉開甲○○二人進而發生爭吵,被告有打告訴人等情,均核與被告之前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右揭傷害,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原係為勸阻其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因告訴人欲阻止其離去而產生傷害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周玉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