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埸內麵攤店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之越南國人女子NGUYENTAIKIEULOAN擔任該麵店從事收盤、洗碗工作。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九日)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白不諱。2卷附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一紙可參。3NGUYENTHIKIEULOAN於警訊中供述詳明。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