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所涉犯施用毒品部份已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與丙○○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並均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甲○○見丙○○無毒品可供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連續二次均無償轉讓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丙○○所涉犯施用毒品之部分已另行移送偵辦)施用。其後甲○○復與丙○○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甲○○願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丙○○施用,丙○○乃於是日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惟當丙○○行經高雄市○○街一百五十二號前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長明派出所警員乙○○於該處執行防竊臨檢勤務,而查獲丙○○攜帶毒品施食器,經乙○○詢問之結果,得知甲○○欲再轉讓毒品予丙○○之情,乙○○乃前往二人原先約定之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逮捕已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該處等待丙○○之甲○○,並於甲○○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約零點七公克),甲○○因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被告處受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丙○○於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另一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乙○○到院結證所述之情節相一致,被告之自白可認為真實。而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晶體(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既已與證人丙○○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欲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丙○○施用,並已持毒品於該處等候,雖經警查獲而未完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惟被告該次行為實已著手於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應屬未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僅既、未遂之狀態有別,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單一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轉讓毒品之次數非多,亦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同時為輔其向善,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因思慮欠周而犯刑章,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晶體經送驗之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無誤,已如前述,復亦為被告本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轉讓予丙○○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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