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梅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所示「玻璃吸管陸支」,應更正為「玻璃吸管參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自得類推適用於裁定之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玻璃吸管陸支」之用詞,查係「玻璃吸管參支」之誤寫,此觀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述證物、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證物,均為「玻璃吸管三支」足證,是此顯然為誤寫誤算部分,依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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