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O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前毛重壹點參零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五日因搶奪(依陸海空軍刑法審判)及七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因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三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分別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年減為有期徒刑十年,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連續在高雄市高雄市○○區○○○路附近,以點火加熱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所有之安全帽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一.二五公克,驗前毛重一.三O公克)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緝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緝獲同日及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各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合併執行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其一強制戒治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憑參,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足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者,有免刑之規定,以此與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曾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因搶奪(依陸海空軍刑法審判)及七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因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三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分別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年減為有期徒刑十年,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其於假釋期間另犯本件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且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經合併執行其一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合併執行其一強制戒治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日止,其停止戒治之處分並未撤銷,應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前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一.二五公克(驗前毛重一.三O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案之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非係違禁物或直接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故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考,惟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