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換算成新臺幣是參仟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的晚上,大約十一點左右,偷竊被害人甲○○的機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與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自白,2、贓物領具附卷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偷竊他人物品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