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簡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第五信用合作社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對於第五信用合作社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授信約定書所列條款,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嗣因到期未清償,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另書立借據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清償,惟屆期仍未清償,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另書立借據,並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調整基本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執行價金,業已分配完畢,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立之授人約定書即闡明「立約人對貴社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亦即被告同意本授信約定書中之條款,為與原告受授信往來之依據。此觀諸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第四條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第五條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顯示授信約定書即為被告與原告一切授信往來之依據,而非被告所稱其範圍不含本件借款。又按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應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本件借據中所蓋用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中留存之印鑑相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前述約定,被告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讓與契約書一份、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五四七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影本一份、借據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三四九號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放款明細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印鑑卡一份、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函文影本一份、高雄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影本一份、徵信報告表一份、借據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是提供姓名予 王健次 當人頭去借款,並以王健次所有之房子為擔保,被告只有同意王健次借款二百萬元且借一年,是在八十一年的時候,王健次曾向被告說二百萬元已還清,借款時被告沒有到銀行,延貸時銀行沒有通知被告,亦未寄對照單予被告。
(二)印鑑卡、授信約定書是被告本人寫的,印章不在被告處,都在王健次處。被告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但未取得任何借款,縱認簽立該授信約定書時有借貸合意,亦應僅有一次貸款合意,未料原告卻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同日貸放五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貸放五筆,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二百九十五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為一個工人,何來信用可貸得如此鉅款,顯見係被告王健次與第五信用合作社互相勾結,雖取貸款,原告自應承受其過失。又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及高雄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亦僅得解為以該次授人約定書簽立時,緊接之該次貸款為限,不能解為其後新成立之借貸均為已概括授權代理,且授信評定其有一定範,豈有不限金額、次數,而不必本人同意,即可蓋章借款?充其量而言,被告第一次第一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或可解為有借款本意,他筆借款顯不包括在授信約定書之範圍內。況該授信約定書不包含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且該授信約定書亦無展期約定,亦無可由他人代理為之的約定,原告主張之展期借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借款返還求權顯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被告未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受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原告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擔保放借據上之借款人簽章非被告簽章,被告亦無借款合意,該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冒用。
(四)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載有「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社後生效。」足見須另有各個授信契約,換言之,各個借款所成立借貸契約存在,始有適用此一共通約款所立授信約定書條款之餘地。至於鈞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四○九二四、四○九二五號支付命令,並非被告承認借貸存在,而是受王健次欺瞞,誤認王健次已負責提出異議。又被告根本無資力清償高額借貸,顯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徵信不實。
(五)徵信報表中之電話均係王健次公司所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曾向五信查閱借款情形,五信承辦人員及 佘尚益 襄理不予理會。且被告未曾從事建築業,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之年收入,夫妻總和平均四十餘萬元,五信內部的假造、王健次偽造欺騙、兩者勾結共同套取貸款。
(六)被告未授權王健次代理借款,授信約定書亦不能解為被告己○○授予王健次借款代理權,且該等借據均非以代理方式為之,足見原告主張借款是王健次有權代理所為,均不能成立。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B、被告王健次、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己○○是被告王健次之人頭,錢是王健次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非向原告借,在第五信用合作社時代,一個人頭可以借三千萬元。當初是以己○○為借款人,第一次放款時己○○本人有去,己○○之印鑑、存摺均放在王健次處,說若要用就可以蓋,這是經己○○同意,要以己○○名義借款時,應有跟己○○說。
(二)己○○當初答應作人頭時,叫被告王健次自己去刻印鑑,印鑑是在對保時蓋的,己○○在場,也有去開戶。
三、證據:提出己○○存摺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鄭麗娟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促字第四○九二四、四○九二五號支付命令卷。理由
一、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情事,有原告提出之讓與契約書、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告自承受原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負債。茲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第五信用合作社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嗣因到期未清償,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另書立借據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清償,惟屆期仍未清償,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另書立借據,並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調整基本放利率時隨同調整,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執行價金,業已分配完畢,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己○○則以:伊是提供姓名予王健次當人頭去借款,只有同意王健次借款二百萬元,王健次曾向伊說二百萬元已還清,印鑑卡、授信約定書是伊本人寫的,印章不在伊處,都在王健次處,伊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但未取得任何借款,縱認簽立該授信約定書時有借貸合意,亦應僅有一次貸款合意,未料原告卻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同日貸放五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貸放五筆,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二百九十五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為一個工人,何來信用可貸得如此鉅款,顯見係被告王健次與第五信用合作社互相勾結,原告提出財政部及高雄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僅得解為以該次授人約定書簽立時,緊接之該次貸款為限,不能解為其後新成立之借貸均為已概括授權代理,且授信評定其有一定範,豈有不限金額、次數,而不必本人同意,即可蓋章借款?伊未授權王健次代理借款,授信約定書亦不能解為伊授予王健次借款代理權,且該等借據均非以代理方式為之等語,被告王健次、乙○○則以:己○○是被告王健次之人頭,錢是王健次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非向原告借,己○○之印鑑、存摺均放在王健次處,說若要用就可以蓋,這是經己○○同意,要以己○○名義借款時,應有跟己○○說,己○○當初答應作人頭時,叫被告王健次自己去刻印鑑,印鑑是在對保時蓋的,己○○在場,也有去開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第五信用合作社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嗣因到期未清償,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另書立借據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清償,惟屆期仍未清償,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另書立借據,並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調整基本放利率時隨同調整,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價金,被告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三四九號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放款明細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印鑑卡一份為證,雖被告己○○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借據上之簽名、印章為偽造等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曾至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簽名並蓋用印鑑卡,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己○○、王健次、乙○○所不爭執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而系爭借據上之印鑑與前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相同,亦經被告王健次當庭庭呈該印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確曾放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至己○○帳戶存摺內,亦據被告王健次庭呈己○○存摺,被告對於該存摺亦不爭執,是第五信用合作社確曾因系爭借據而放款至被告己○○之帳戶乙事,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健次係以己○○之名義為借款人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且被告己○○亦知情一事,業經證人即己○○之姊到庭證稱:「己○○跟五信借款,還是我去跟己○○講的,我跟他講王健次要借錢,但沒有人頭,問他同不同意讓王健次借,己○○答應」、「(你有告訴己○○王健次要借多少錢?)在五信,一個人頭可以借三千萬,我有跟己○○講最高不會超過三千萬元」、「(有無跟己○○講只借一次?)沒有,我們當時候當人頭,都沒有考慮到最壞的狀況」、「(己○○有無說在二百萬元範圍以內只借一次?)沒有」、「(印鑑跟存摺是否放在王健次那邊?)是」等語,足見被告己○○於第五信用合作社以印鑑開戶,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即將存摺及印鑑放置王健次處,並同意王健次使用其存摺及印鑑。被告己○○辯稱印鑑係偽刻等語,應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健次及己○○雖均稱己○○只是人頭,實際上系爭款項係為王健次所借用等語, 惟渠 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原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知悉,而與王健次或己○○有共同背信或偽造文書之行為;再印鑑與存摺係關係存戶存提款之證明,為與存戶之金融往來具有相當密切之物品,本件被告己○○之印鑑、存摺均存放在王健次處為被告己○○本人所明知,是其對於王健次使用其印鑑、存摺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可從原告於另筆四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對被告己○○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己○○本人收受後,不為反對或聲明異議即知,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九二四號、四○九二五號支付命令案卷可稽,雖被告己○○事後辯稱:對於上開二件支付命令案件,王健次有說要處理,故未聲明異議等語,然倘其明知非借款人,且未授權王健次以其名義借款,則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自會認為權利受侵害,追究係何人以其名義借款,並進而主張權利保障自己,又何以會與王健次私下協商由王健次處理?顯見被告己○○自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後即對於王健次使用其名義借款明知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己○○辯稱:只同意一筆二百萬元借款,不包括其他之借款等語,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明知王健次欲以其名義於三千萬元範圍內借款,且於簽訂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開戶後即將印鑑、存摺交予王健次迄今,足見被告己○○對於王健次以其名義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之行為明知且不違反其本人意思,是被告己○○自應對於系爭借款負借款人之責任。
四、被告王健次、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縱王健次辯稱:伊為實際借款人,己○○只是人頭等語,然該款項既係撥放於己○○之帳戶,則對於第五信用合作社而言,借款人係己○○,而非王健次,是倘王健次與己○○間內部有何約定,亦僅係其內部抗辯之問題,自難以對抗第三人即第五信用合作社。故被告王健次、乙○○仍應依借據、授信約定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陸萬零壹佰叁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