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 蘇安妮 (英文姓名ARUNTSENG,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因蘇安妮經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籍男子之引介,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臺工作,即由該泰國籍男子輾轉與綽號「 阿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阿華」)及所屬集團成員聯絡,邀同甲○○至泰國與蘇安妮辦理結婚手續,藉此使蘇安妮得以配偶名義申請來臺。謀議既定,甲○○、蘇安妮、該泰國籍男子、「阿華」與「阿華」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1年12月間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12日與蘇安妮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登記結婚,取得上開註冊處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後,甲○○即行返臺,並於同年月27日與「阿華」一同持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資料,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蘇安妮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甲○○與蘇安妮於91年12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蘇安妮及不詳之集團成員旋於92年1月7日,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蘇安妮入境我國之停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發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發給蘇安妮092BKK006867號停留簽證,使蘇安妮得於92年1月9日搭機入境我國。俟蘇安妮來臺後,為取得居留身分,再由甲○○、蘇安妮等人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7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分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核發蘇安妮之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亦均未發覺甲○○與蘇安妮假結婚之實情,而分別發給蘇安妮092TPE000907號居留簽證及HD00000000號居留證,各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及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2月8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蘇禾泰泰式主題餐廳」臨檢時查獲蘇安妮非法於上址打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安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林政 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查紀錄表1張。
㈤證人蘇安妮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
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7年9月23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730
797300號函暨被告與證人蘇安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出具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均含中文、泰文影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資料)各1份。
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36
339號函暨證人蘇安妮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92年1月27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
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9月22日領二字第0985140881號函暨證人蘇安妮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6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
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而本件被告與證人蘇安妮、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籍男子及「阿華」等集團成員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行為後,另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定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連續犯之規定,且罰金刑之最
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㈥再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中證人蘇安妮基於與被告等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停留簽證而予行使之地點,雖在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然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者,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則本院就前揭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處罪刑,附此指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蘇安妮、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籍男子及「阿華」等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究被告及證人蘇安妮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申辦證人蘇安妮之停留簽證、居留簽證,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便利證人蘇安妮入境居留,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表現悔意,態度尚佳,其犯罪所採手段復屬平和,且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非屬主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