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連續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中旬起,以富誠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為聯絡電話,專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款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要求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簽發多於借款1倍金額之本票為質。嗣丁○○於96年6月27日因列行方不明人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多張本票及借款人身分證、帳冊等物而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甲○○、戊○○、乙○、丙○○、 葉明福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帳冊1本、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6張、證人即借款人甲○○、戊○○、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所涉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罰金刑為「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0元以上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44條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且未曾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其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後刑
法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重利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於上開表號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於上開表號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患有輕度之肢
體障礙,謀職不易,有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資佐證,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
㈤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2支、名片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直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玩具手槍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與貸款利息│││││(新臺幣)││├──┼─────┼──────┼──────┼──────────┤│1│甲○○│95年3月20日│10000元│每10天付利息1000元(││││││週年利率360%),借││││││款時先扣1000元│││├──────┼──────┼──────────┤│││95年4月11日│10000元│每5天清償本息2200元││││││,分6期還清(週年利││││││率384%)│├──┼─────┼──────┼──────┼──────────┤│2│戊○○│95年3月22日│10000元│每10天付利息1000元,││││││借款時先扣1000元(週││││││年利率360%)│├──┼─────┼──────┼──────┼──────────┤│3│乙○│95年4月6日│20000元│每5天清償本息4400元││││││,分6期還清(週年利││││││率384%)│├──┼─────┼──────┼──────┼──────────┤│4│葉明福│95年4月8日│10000元│每10天付利息1000元(││││││週年利率360%),借││││││款時先扣1000元│├──┼─────┼──────┼──────┼──────────┤│5│丙○○│95年4月20日│20000元│每10天付利息2000元(││││││週年利率360%),借││││││款時先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