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金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瑞明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前對第三人 林惠娟 准予法律扶助,嗣林惠娟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211號判決確定,而由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先後駁回其聲請及異議,爰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事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為優先適用,司法者不得藉由解釋法律方式,限縮人民權利之行使。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規定之律師酬金,無論依據該條明文規定或立法當時之立法提案說明資料,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此情縱有不盡公平之事,惟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未修正前,除該法條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法解釋有違憲情形外,法院仍應遵守司法權之界線,不宜以解釋法律之方式實質進行法律之修正,以避免侵害立法權之範圍,破壞權力分立原則。另抗告人於審查扶助人之申請時,除須依法律扶助法第13、14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為無資力外,尚須依同法第16條規定審查其是否有不應准許申請法律扶助之情形,始予認定申請人之起訴非顯無理由,而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況抗告人亦會依案件類型,決定有無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亦即抗告人決定予以扶助時,均已充分考量訴訟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身分,始決定為申請人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自屬申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該律師之酬金理應視為訴訟費用,方符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原法院所為裁定於解釋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亦同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4條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暫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於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可知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原則上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惟觀諸該法條第5項規定:「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及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並為簡化基金會求償程序,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基金會。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況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保障人民權益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予需要扶助之人,並由司法院逐年編列預算捐助;並非藉由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而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甚明。且就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觀點來看,受法律扶助之對造當事人並無決定其對造是否聲請法律扶助之權利,其於對造聲請法律扶助時,竟需因此額外負擔對造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在適用上自應做合憲性之限縮解釋。即認分會得向他造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及相關規定。換言之,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者,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
四、查抗告人宜蘭分會就林惠娟法律扶助之申請,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審查決定全部扶助,而就林惠娟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3萬元等情,有抗告人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可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卷第15-19頁),核非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定視為訴訟費用之範疇,是抗告人以其宜蘭分會支出之上開費用,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無據。
五、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分會所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因作限縮解釋,僅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而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已如前述,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之適用。又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條規定,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觀諸其立法理由,前者或免法律扶助資源遭到濫用,或為符合經濟效益,而明定不應准許法律扶助之情形;後者則因盱衡國家財力狀況而賦予基金會決定法律扶助之種類及施行範圍,均非訴訟當事人申張正義或防禦權利之行為,自非屬令敗訴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抗告人援此主張其為林惠娟支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並命相對人負擔,自不足取。
六、從而,原法院先後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及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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