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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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70號抗告人 王松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互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當時之董事 陳雅莉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且於93年
9月23日由陳雅莉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原法院提出9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嗣於94年5月11日訴訟進行中,陳雅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同年6月22日相對人之董事 王秀鳳 呈報就任為清算人,並經彰化地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秀鳳於95年2月7日辭任清算人職務,同日並由陳雅莉呈報為清算人,並經彰化地院准予備查。惟陳雅莉雖於89年10月7日經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但於94年5月11日業經彰化地院9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5款規定,已不得再選派為清算人,是其雖又於95年2月7日呈報就任清算人,亦不生選派或就任清算人之效力。雖彰化地院准予備查,惟該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定。次按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有 謝煌模 、陳雅莉、王秀鳳等3人,其中陳雅莉因經彰化地院9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已不得再擔任清算人,是於95年2月7日王秀鳳辭任互利公司清算人職務後,即當然應由互利公司之其餘全體董事即謝煌模、王秀鳳就任為清算人。再者,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係於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96年12月28日判決,然因相對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致本件訴訟程序並未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相對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該訴訟代理權於原法院96年12月28日宣判,於97年1月17日判決送達後,即歸消滅,本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謝煌模、王秀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發生清算人未在任之情形,其得依法提起上訴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消滅,本案判決書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無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裁定卻命謝煌模、王秀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並不當然停止,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相對人於89年12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選任當時之董事陳雅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於93年9月23日由陳雅莉由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及林秀美清償借款,本案訴訟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2月28日宣判等情,有經濟部89年12月1日經中字第89535291號函、相對人89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本案訴訟起訴狀、判決書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8號卷第159至161頁、本案訴訟卷一第3至7頁、卷三第264至281頁)。本案訴訟進行中,陳雅莉經彰化地院於94年5月11日以93年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喪失其法定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因相對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一第27、83頁),本案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規定,不因之而當然停止。但相對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林溢根 律師並未代為提起上訴,其等訴訟代理權於該審級之終局判決分別於97年1月7日、同年月17日判決送達後(見本案訴訟卷三第284、287頁),即歸消滅,於未經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為承受訴訟聲明前,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相對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從未發生清算人未在任情形,其得依法提起上訴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消滅,本案判決書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故本案訴訟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採。
㈡原法院認:王秀鳳於95年2月7日辭任清算人職務後,相對人
之董事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有謝煌模、陳雅莉、王秀鳳3人,其中陳雅莉業經彰化地院9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不得再選派為清算人,當然應由互利公司之其餘全體董事即謝煌模、王秀鳳就任為清算人,乃於99年10月19日裁定命謝煌模、王秀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惟查:王秀鳳於98年6月30日亦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解任其相對人法定清算人職務,有裁判書查詢之彰化地院98年度司字第37號、9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準此,王秀鳳於原法院99年10月19日裁定時,是否仍得以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身分承受訴訟,未據原裁定說明其理由,已有未洽。另觀諸裁判書查詢之彰化地院99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內容略載:「惟互利公司(即相對人)已於99年3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選任股東 陳勇仁 為互利公司之清算人,陳勇仁嗣且已出具就任同意書並向彰化地院聲報自99年4月27日起就任為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至14列),是否屬實,如屬肯定,則相對人既已另選任陳勇仁為清算人,揆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無再以董事為清算人之餘地。從而,原法院於99年10月19日裁定命謝煌模、王秀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