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李宜鴻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鄭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6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三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7日邀連 進隆黃幼伶 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具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於同年9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撥款500萬元(下稱系爭授信債權),期間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利率為年息4.75%。三普公司、 連進隆 、黃幼伶竟於相對人撥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分別將自己所有如原裁定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過戶予抗告人,並於同年10月8日及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對人實地查訪三普公司已未對外營業;連進隆、黃幼伶亦逃匿無蹤。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共同擔保,三普公司、連進隆、黃幼伶之信託行為已造成相對人債權無法全數受償之損害,為防止抗告人再為上述之行為而使法律關係複雜致日後難以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對抗告人受讓之系爭不動產宣告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假處分之聲請係針對「金錢以外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本案中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內容卻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其性質實屬於金錢債權之請求,依法應不予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另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未盡釋明之責,僅泛稱經相對人實地查訪三普公司已未對外營業;連進隆、黃幼伶亦逃匿無蹤云云,可見相對人之釋明不足,相對人並無請求之原因存在。又本件信託行為並無任何侵害相對人債權之情事,因此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三普公司邀連進隆、黃幼伶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金額800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於同年9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撥款500萬元。三普公司、連進隆、黃幼伶於相對人撥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過戶予抗告人,並於10月8日及11日完成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撥款申請書各1件為憑,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3份、律師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6-29、40-67頁)作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自其所提上開資料觀之,三普公司、連進隆、黃幼伶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三普公司之債務總額高達180,280,000元,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4張,總金額為6,907,000元,最近一次退票記錄為99年10月8日;連進隆之債務總額高達182,520,000元,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4張,總金額為6,907,000元,最近一次退票記錄為99年10月8日;黃幼伶之債務總額亦高達163,857,000元,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3張,總金額為30,000,000元,最近一次退票記錄為99年10月7日,足見經濟狀況已趨惡化。而相對人主張其實地查訪三普公司,發現三普公司已未對外營業,而連進隆、黃幼伶亦逃匿無蹤等情,亦據其提出現場查勘之照片8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6-39頁)。另相對人指稱三普公司、連進隆、黃幼伶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之事實,復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見原審卷第30-35頁)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已釋明,雖此部分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雖辯稱假處分之聲請係針對金錢以外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內容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係金錢請求,與假處分要件不合云云。惟相對人對於三普公司、連進隆、黃幼伶之債權雖屬金錢債權,然三普公司、連進隆、黃幼伶原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屬渠等之資力,為相對人將來債權實現之擔保,現該擔保之現狀變更,相對人認其債權有受損害之虞,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係命三普公司、連進隆、黃幼伶塗銷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金錢以外之請求,故其聲請假處分,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件信託行為是否有侵害相對人債權之情事,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即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審就之事項,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供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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