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逸於民國98年7月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99年7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2至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83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確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尚非無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與前案經受緩刑宣告之罪,雖同屬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然後案係早於前案判決前即為之,實難認其有無視法院所宣告緩刑懲儆之態度,而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文逸在本案(99年度簡字第4037號)緩刑宣告前之92年4月間、93年2月間、94年3月及6月間,已先後4次為使其所經營之誠記模型社順利得標而與 杜順雄 共同以借牌方式投標,復再於98年6、7月間犯下本案,其前後二案(共5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型態均屬相同,並無二致,可見此乃受刑人林文逸之慣用犯罪手法,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且與受刑人林文逸犯罪情節完全相同之同案被告杜順雄之緩刑宣告,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在案,益徵原裁定駁回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備「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是以前案緩刑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逸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9年7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亦因另犯政府採購法罪,經原審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8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然本件抗告人以受刑人後案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符合該條項第1款之情形,且兩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型態均屬相同,作為聲請理由,固無疑義,惟就何以原宣告之緩刑係「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為足夠之說明,其聲請理由已嫌無據;且觀諸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其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即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等量齊觀,應無可疑。況受刑人其先後二案係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非屬重大刑案,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有後案,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次查,後案於審理時,原審法院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非無據。至抗告人以與受刑人犯罪情節完全相同之同案被告杜順雄之緩刑宣告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撤鍰字第10號裁定撤銷在案,主張原裁定有所不當云云,惟法院對於不同案件之審理,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同案件之法院對於其他法院裁判之認定自不受拘束。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