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經催告迄未給付,爰依電信費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催告函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五份、電信費收據十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向其租用行動電話,而未繳電信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催告函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五份、電信費收據十八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電信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