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永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永欽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永欽(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7月6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
100年8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6日凌晨3時30分左右,騎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號時,被警察攔下,經查資料無誤後,警方卻指控其於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其問攔停地點離警官所說的違規路口相差甚遠,攔停處是市區○○○路○○○區○○道,會不會太離譜,而該員警說看見其違規就是違規,就這樣無憑無據開了罰單,況且員警所說的當場舉發和現場根本相差太遠,特此提出異議,請求查明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其與受舉發人尚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雖有原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開立之100年7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該局100年7月2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00019588號函各1份在卷為佐,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罰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命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違規行為之蒐證錄影光碟後,本院勘驗該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100年7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執行夜間巡邏勤務之際,係駕駛警用巡邏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車道(即往大甲方向),沿途皆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依該錄影內容可看出,警車在行駛至距離中華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約350公尺處時,遠處突然有一輛車頭燈明亮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駛來,行駛至中山路與中華路相接處(蓋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盡頭係與中山路相接),直接左轉駛入中山路,斯時該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沿線號誌皆為綠燈。員警見上開機車左轉後,隨即駕駛警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車道向前駛至距上開中華路與中山路相接處約230公尺前處,抄捷徑右轉駛入中山路519之1號旁巷子,直行駛至該巷子與中山路交岔口處,右轉駛入中山路,繼續追趕行駛在警車前方之一輛機車尾燈亮起之機車,此時該機車距離後方之警車約有250公尺遠,該機車係沿中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警員持續駕車追趕該機車約800公尺後,在中山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處,將該機車攔下,該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駕駛人為本件受處分人蔡永欽,警方隨即要求蔡永欽出示證件,並告知蔡永欽有在上述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揭蒐證錄影光碟(即舉發警員之巡邏車行車記錄光碟1片、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0年8月29日下午4時10分拍攝)、本院依職權利用網際網路查詢之網路Google地圖(圖中標示之距離乃以該網頁之「規劃路線」功能估算)2份附卷為佐。
(二)依照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之攝錄內容,可知舉發警員最初係因目睹前方距警用巡邏車約350公尺處,有一機車未依號誌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駛入中山路之情形,然而,在上開錄影畫面中,僅可見到見該機車車頭燈明亮之光影,至於該機車之廠牌樣式、車身顏色、車牌號碼及駕駛人之面貌身形,完全無從辨別,則該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本件受處分人,非無可疑。又警方雖係在目睹上揭違規行為發生後,隨即在原本行駛之中華路由南往北車道距上述違規地即中華路與中山路相接路口處約230公尺前,抄捷徑右轉行駛中山路519之1號旁巷子至中山路交岔口處,再右轉駛入中山路,而後追趕行駛在警車前方之受處分人所騎機車,直至攔下受處分人為止。惟在警方行駛巷弄捷徑而右轉駛入中山路,至發現受處分人所騎機車之過程中,實有中斷警方可得始終目擊上開違規機車之過程,阻斷警方直接對該違規機車予以攔檢舉發之機會,則在該段警方中斷目擊違規機車之過程中,該違規之機車是否已變更路線改為行駛其他街道巷衖,或有停車藏匿之情形,非無可能,本件又無相關蒐證錄影紀錄,可堪作為警方認定事後攔下受處分人所騎機車即為上開違規機車之佐證,則警員徒憑其等對於上開違規車輛行進路線、行駛速度及行駛方向之推敲臆測,懷疑斯時並無其他機車行駛中山路左轉,僅有受處分人一人騎車行經上開路線,而推認受處分人即為上開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人,逕將受處分人攔停舉發乙節,實屬率斷,是本件違規行為究否為受處分人本人所為,已存有合理懷疑,尚無從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認違規機車,而錯誤舉發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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