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第2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明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饒明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3日予以釋放。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其刑罰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00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100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饒明琦於100年3月31日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饒明琦於100年7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自由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4公克)、針筒16支(其中1支已使用)及玻璃球1個,繼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饒明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3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為嗎啡項目呈陽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經警於100年7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4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0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4公克;至用以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可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而無分別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係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6支之其中1支,係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陳稱業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並未在扣案之注射針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其餘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5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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