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69號、101年度偵字第23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卲可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因求職故,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火車站西三門,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夜間8時26分、8時4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 丘雅芳 ,向丘雅芳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前往ATM取消轉帳功能重新設定,致丘雅芳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陸續於同時間8時26分、8時40分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4,063元至洪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二)於101年7月20日夜間9時17分,撥打電話給 吳欣儒 ,向吳欣儒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需前往ATM重新設定,致吳欣儒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於同日夜間9時50分匯出1萬17元至洪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三)於101年7月20日夜間9時19分,撥打電話給 魏婉婷 ,向魏婉婷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需前往ATM重新設定,致魏婉婷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於同日夜間10時3分匯出2萬9,123元至洪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因丘雅芳、吳欣儒、魏婉婷發現帳戶內金額遭匯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丘雅芳、吳欣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76號卷第17頁)。
(二)有告訴人丘雅芳、吳欣儒、被害人魏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329卷第7至8頁、101年度偵字第22169卷第4至6頁、101年度偵字第2329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考。
(三)有兆豐銀行企劃處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丘雅芳之WEB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欣儒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魏婉婷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3292卷第17頁、第9頁、101年度偵字第22169卷第20頁、101年度偵字第23292卷第14頁)附卷可稽。
(四)按被告雖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衡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若為支付薪資需要,雇主至多僅會要求就職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別、帳號等資料,即可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帳戶狀況等隱私資料,且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分首次謀面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在非一般公司應徵場所之公共場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被告對於上開應徵工作時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係為謀職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惡性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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