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27號原告 郭宏裕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葉昕妤 律師被告 宏伸 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嵩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公司既經撤銷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經撤銷登記前之監察人仍為鄭嵩松,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始相同,且其變更前之訴訟資料,於變更後之訴仍可援用,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年居住美國,於美國洛杉磯念書、工作長達20餘年,直至86年7月方回台定居,並於桃園縣工作至今。其間原告從未投資被告或擁有被告之股權而成為被告之股東,更未曾簽具任何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職位之願任同意書或出席任何董監事會議。詎原告於100年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函,要求原告補繳被告積欠之地價稅,方知遭列名董事之情,原告對該通知函甚感疑惑,便主動徵詢被告,然迄未獲任何積極回應。嗣原告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1年7月5日發函通知並予以強制執行,發現仍被列為被告之董事,旋向該署反應此事,並向稅捐稽徵處調閱相關欠稅資料,始知確有遭登記為被告董事且迄未除去。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變更最後核准日期為81年2月1日,顯見原告尚未返台定居前,即遭他人冒名登記,所為相關登記,自與原告無涉。又被告所積欠地價稅之課稅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3,910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6,413元,且位於臺北市精華商業地帶,價值應為不斐,然於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時,原告並未受到任何價金分配,顯與常理不符,更可資證明兩造間不具任何股東關係或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僅係遭他人冒用而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甚明。況原告所持有之股份數為550股,應繳納股款高達550萬元,對於年僅22歲,無穩定高薪職業,亦無其他資金來源之原告而言,絕無可能有此資力繳付上開股款,進而取得被告之股份而成為被告之股東。此外,被告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卷宗內,除無任何原告簽署願任董事之同意書,其後更無任何原告曾參與被告活動或會議之記載,倘原告確為被告之董事,竟無任何參與被告營運決策之情事,實屬不合理。再者,被告於73年間因建築預售屋與訂戶間產生糾紛,訂戶遂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陳情,陳情之函文中所記載之被告負責人名冊亦不見原告之名,益發證明原告確與被告無涉,從未參與被告之經營,原告亦無擔任股東或董事之情,至為明確。綜上可知,原告就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乙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該等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01年7月5日通知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及陳情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入出境紀錄、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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