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曾品元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瑋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惡意向異議人謊稱可代購即將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故異議人才陸續依相對人之指示匯款於其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其兄 李柏頤 之帳戶,詎料相對人並未如其所言代購股票,反將異議人先後匯予相對人共新臺幣(下同)297萬元之款項挪作他用,而該侵權行為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爰此異議人表示無法同意減免此筆債務,並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275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675元及分期清償之三節獎金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459,800元,清償成數為31.61%。而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內所附文件相符。
㈡次查相對人任職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無保
障月薪,採部分底薪、部分獎金制,如證券業績未達勞動契約約定最低數額,次月月薪將依未達約定數額比例扣減,而債務人自102年1月至同年6月均領有25,800元,另外並領有三節獎金(春節:24,0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12,000元),此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102年7月19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其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僅酌留自身基本生活開支10,200元,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故相對人前開主張之支出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參以相對人同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20,590元分72期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並提列每年三節獎金之四分之三數額用以清償,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就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謂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因侵權行為所生債權,並
且不同意減免該筆債權云云。然相對人亦曾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表示其係因投資失利而向異議人借貸金錢,並有提出切結書為憑,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究係因侵權行為亦或係借貸關係所生,仍有賴法院加以認定,異議人僅空言相對人故意侵占異議人交付予相對人來代購股票之該筆款項,而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縱使該筆債權確係因相對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異議人不同意減免該債權之情形下,異議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就剩餘未減免之債權,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不利益【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問題研討意見可參】。從而,尚難謂本件更生方案有任何侵害異議人之債權而有違誤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並兼衡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認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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