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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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日期,向 李美宜楊詩卉 按時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陳梅紅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因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遂於民國99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持有前夫 郭坤龍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嗣「王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李美宜、楊詩卉、 鄭瑞慶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購數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李美宜、楊詩卉、鄭瑞慶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99年7月25日,李美宜以現金存入新台幣(下同)9萬8千元、1千元、1千元;楊詩卉以現金存入8萬2千元、3千元、3千元;鄭瑞慶以現金存入2萬9千元、6萬8千元、1千元至 黃冠達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6日,將其中詐欺所得款項10萬元轉入郭坤龍之上開帳戶。嗣李美宜、楊詩卉、鄭瑞慶操作完畢,發覺帳戶內金額已經轉出,始知事有蹊蹺,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陳梅紅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證人即被害人李美宜、楊詩卉、鄭瑞慶於前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第三人黃冠達所有之上開帳戶,故分別遭詐騙集團騙取前揭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所騙得之款項,匯款10萬元至郭坤龍所有之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美宜、楊詩卉、鄭瑞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李美宜、楊詩卉、鄭瑞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另有郭坤龍、黃冠達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資料等可按,是被害人李美宜、楊詩卉、鄭瑞慶遭人詐欺取財一節,堪認屬實。從而,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王小姐」成年女子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王小姐」使用,意在貸款,且被告並無資金進出之資料,卻意在使「王小姐」為其做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資料,用以矇騙銀行,以利貸款,又被告並無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王小姐」之詐欺集團用其所交付之各種資料以為行詐騙財之資甚明。從而,被告對於「王小姐」顯有可能將該帳戶用於匯入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以提款卡加以提領,亦顯可預見,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王小姐」使用,益徵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王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前開被害人李美宜、楊詩卉、鄭瑞慶財物之犯行,然其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王小姐」,可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藉以匯入及提領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對於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等情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王小姐」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王小姐」,但交付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成立犯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乃係基於概括目的之犯意授權詐騙集團得以該帳戶供被施詐者匯款,衡之一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其對於詐騙集團究竟會向多少人施詐及指示匯款,應非其所能認識,尚難以詐騙集團施詐之次數決定其犯罪行為之個數而論以數罪,應僅成立單純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詐騙集團應以其施詐行為之次數而論其罪數,迥不相同。是本件被告持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雖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犯前揭3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已與本件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李美宜、楊詩卉調解成立,此已敘明如前,堪認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日後仍能依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之承諾,按月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害人)楊詩卉2萬元,給付方法:被告自100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月各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分期給付,被告直接匯入中華郵政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詩卉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害人)李美宜2萬元,給付方法:被告自100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按月各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分期給付,被告直接匯入台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美宜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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