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4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蔡政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林美珍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林美珍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採證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於一百年八月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新臺北市○○區○○路○○號華江賓館三○五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平板電腦、IPOD隨身聽、SONY牌數位相機各一台,及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清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政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珍、賴清標、 林鳳儀 、 魏銘利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目錄表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共三十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賴清標於警詢中另指稱尚有黑色皮夾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身分證二張、提款卡、駕照、高爾夫球會員卡各一張遭竊,及被害人魏銘利於警詢中指稱尚有戒指一枚、項鍊一條遭竊等節,為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堅詞否認,又被告既已供承其侵入如附表所示住宅行竊,上開辯解尚不足影響其各該加重竊盜犯行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他各次之竊盜犯行均自白不諱,實無單就前述部分竊得物品予以否認之動機及必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告訴人賴清標、被害人魏銘利確有其餘現金、物品之損失,則此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編號四所載竊行部分,伊係以徒手拆卸落地玻璃門之方式踰越入內行竊後,復將該玻璃門裝回門框離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魏銘利於警詢中所述:伊住處沒有鐵門,只有玻璃大門,有上鎖,家中未發現有被侵入之跡象,歹徒應是從該大門進入等語相吻合(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堪信屬實,可以憑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僅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上開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因已溶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被告前後四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多次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惡行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方式├────┬────┤│號││││(新臺幣)├──────┤罪名│宣告刑│││││││所犯法條│││├─┼─────┼──────┼───┼─────┼──────┼────┼────┤│一│100年6月│新北市板橋區│林美珍│皮包1個、│見該處大門未│侵入住宅│有期徒刑│││16日11時15│光武街71號3││皮夾2個、│上鎖,開啟大│竊盜罪│玖月│││分許│樓││現金2萬元│門進入行竊(││││││││、身分證、│侵入住宅部分││││││││健保卡、駕│未據告訴)││││││││照各2張、│││││││││金融卡、信│││││││││用卡各3張│││││││││、行動電話├──────┤│││││││2具(其中│刑法第321條││││││││SIM卡1枚│第1項第1款││││││││已發還)││││├─┼─────┼──────┼───┼─────┼──────┼────┼────┤│二│100年6月│新北市板橋區│賴清標│SONY數位相│以該處附近拾│同上│有期徒刑│││30日14時許│ 吳鳳路 19巷5││機1台(已│得之塑膠管伸││捌月││││弄5之4號││發還)│入鐵門勾開門│││││││││栓,再徒手開│││││││││啟大門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同編號1│││├─┼─────┼──────┼───┼─────┼──────┼────┼────┤│三│100年7月│新北市板橋區│林鳳儀│身分證、健│均同編號1│同上│有期徒刑│││23日14時許│雙十路3段70││保卡、保險│││捌月││││巷4之3號5││卡各1張、│││││││樓││提款卡2張│││││││││、鑰匙、IP│││││││││OD隨身聽1│││││││││台(IPOD1│││││││││台已發還)││││├─┼─────┼──────┼───┼─────┼──────┼────┼────┤│四│100年7月│新北市板橋區│魏銘利│IPAD平板電│徒手拆卸落地│踰越門扇│有期徒刑│││25日15時30│銘傳街62號5││腦1台(已│玻璃大門後踰│、侵入住│玖月│││分許│樓││發還)│越門扇入內行│宅竊盜││││││││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