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勞保年資短少15個月又18日,而受有老年給付短少新台幣(下同)28,990元之損害,法院就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詎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舉證於未來求償有重大困難等一切情狀,逕謂上訴人起訴時尚未符合得以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而無損害發生,且未就上訴人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審認,並記載其取捨意見,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違法未依規定繳納健保費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因逾5年請求權期間,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追償,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遭健保局違法追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下稱健保費)新台幣(下同)14,918元主張抵銷,詎原審未察上情,遽准被上訴人抵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908元。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審就上訴人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且就不得主張抵銷之費用准允抵銷,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情為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判決理由不備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之列,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健保費自負額14,918元之事實,有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主張前開代繳費用性質係屬罰鍰,並非代付健保自負額,故不得抵銷(見原審卷第77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9頁)等情,乃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已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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