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銘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伍貳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伍貳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趙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99年12月28時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2月2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2.1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1528公克;另1包淨重0.292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1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建銘坦承 伊有 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不知道為何驗尿報告會有嗎啡陽性反應,當時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 小曾 」友人提供的,「小曾」帶我過去板橋光復橋下停車場的一個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小曾」自己也有把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我有聞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尿液檢體所驗出之嗎啡濃度值僅略超過閾值一些,應是被告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藥頭不小心將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被告,被告係在不知情之下施用到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從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白色透明結晶物3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物1包,嗣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中3包白色透明結晶物之合計淨重2.1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1528公克;另1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物之淨重0.2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18公克等情,此有上開扣案物可資為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9至2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014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4頁)在卷足憑。
㈡嗣警方於99年12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
,經送驗結果,乃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1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6頁)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我於99年12月28時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28頁)屬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謂伊係於99年12月28日晚上6、7點,在板橋光復橋下停車場的一個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當初為警查獲之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始認罪不諱,此觀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甚明,洵無刻意特別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不實陳述之理。反觀審理階段,被告因否認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當時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小曾」友人提供的,「小曾」帶我過去板橋光復橋下停車場的一個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小曾」自己也有把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我有聞到云云。意謂伊係不慎吸到「小曾」施用海洛因時所吐出之煙氣。則被告為配合上開答辯,必須營造伊於施用毒品之際,係與「小曾」同處一個密閉空間,因而必須翻異前詞,改謂係在他處與「小曾」一起施用云云,即不難理解。本諸「案重初供」,復查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有特別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為不實陳述之理由,本院認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應以其最初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者,較為可採。
㈢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鑑結果,除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外,
因檢出可待因濃度值92ng/ml、嗎啡濃度值339ng/ml,而經判定亦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乙節,觀諸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甚明。
依照上述說明,並審酌目前國內社會最常見之鴉片類毒品為海洛因,已足認定被告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其於99年12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灼。本院為求慎重,依被告之聲請,調取警方當時所採集被告之尿液,並經被告之同意採集其DNA檢體,送鑑確認該尿液是否與被告DNA檢體相符及是否含有嗎啡代謝物,結果略以:㈠送驗尿液1瓶及註明「趙建銘」之唾液棉棒,其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70%以上)來自趙建銘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㈡該尿液經檢驗嗎啡濃度為376ng/ml,可待因濃度為63ng/ml(註:本局尿液檢驗之鴉片類毒品篩驗與確認閾均為100ng/ml)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0年5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0002007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00345620號鑑定書、100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00384560號函各1份(見本院第61至64頁、第66頁、第68頁)可憑,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意謂伊係不慎吸到「小曾」施用海洛因時所吐出之煙氣云云;惟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送驗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業經上揭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00384560號函述明確,已可排除被告所謂不慎吸入「小曾」吐出海洛因煙氣之可能性,所辯顯然不實。至於辯護人所辯:被告可能是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藥頭不小心將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被告,意謂被告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因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海洛因,不慎一次將海洛因吸入體內云云;惟所辯內容純屬辯護人自己之推測而已,況且,依被告所供:扣案的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小曾」買5包,施用1包後所剩下來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該
4包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見前述,倘如辯護人所辯,藥頭係不小心將海洛因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內,賣予被告,何以僅其中1包有摻入,其餘4包均無相同狀況?海洛因一般係呈粉末狀,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狀有明顯差別,何以被告不能察覺?辯護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難認可採。雖然被告尿液檢體所驗出之嗎啡濃度值並非極高,但已超出閾值範圍,並經鑑定機關判定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倘被告果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以其尿液檢體有嗎啡及可代因代謝物?對此,被告自始至終均不能為合理之解釋,本院自應採信上開鑑定報告,尚難僅憑檢驗值超出閾值範圍不多,即輕率否定該等可信度甚高之客觀科學證據。據此,本件被告除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於99年12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同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上開二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體所驗出之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2.1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1528公克;另1包淨重0.2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