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 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
6月26日自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85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案外人 陳承理 、 鐘清山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知悉甲○○曾於98年10月14日向陳承理購買毒品,經警於99年1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通知甲○○到案協助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証代碼對照表冊(代號:L9-004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詐欺與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與拘役之紀錄,且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9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