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
55、8480、8481、16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豪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貳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貳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曾英豪前有多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等時間,在如附表1所示新北市新莊區、板橋區、樹林區等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其間之99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某通訊行,在店家所提供如附表2所示「通信中古機讓渡切結書」上,偽造杜撰之「 曾奕傑 」簽名1枚,用以表示欲以「曾奕傑」名義出售相機,並於填妥切結書後,交予店長 黃文 吉而行使,不知情之 黃文吉 遂以市價予以收購,足生損害於「曾奕傑」及該通訊行對中古相機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如附表1所示各被害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如附表1編號1、3、4所示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比對行竊者身影,並將曾英豪先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地點販售前述相機時,留存在切結書上之指紋送請鑑定,始查悉各犯行係曾英豪所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英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而所為各竊盜犯行,有如附表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00偵8481偵查卷第9至11、12至14頁),且有「通信中古機讓渡切結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1014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見
100偵8481偵查卷第16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被告為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行為後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行為時該條文有「於夜間」之要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後除刪除該要件,法定刑亦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係於日出前之夜間為此犯行,無論修法前後,均符合加重條件,行為後之條文復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
1所示竊盜犯行,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行使偽造切結書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示各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未慮及被告為如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時破壞之驗鈔頭,功能係在確認鈔票真偽,並非防盜,進而誤認屬安全設備,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嗣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為免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切結書,已因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被告為如附表1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鑰匙1串,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物品│├──┼────┼────┼───┼──────────┼───────┤│1│99年12月│新北市新│ 莊崑煌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現金新臺幣(下│││2日4時│莊區新樹││左址住家兼工作場所之│同)9,000元│││27分許(│路593號││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莊││││夜間)│││崑煌之現金│││├────┴────┴───┴──────────┴───────┤││主文:曾英豪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證據:│││1.證人即被害人莊崑煌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00偵7855偵查卷第2、3頁│││)。│││2.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100偵7855偵查卷第4-1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物品│├──┼────┼────┼───┼──────────┼───────┤│2│99年12月│新北市板│黃文吉│以出售相機為由進入左│行動電話1支(│││31日16時│橋區民族││址之通訊行,趁無人注│價值10,000元)│││43分許│路73號││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文│││││││吉之行動電話│││├────┴────┴───┴──────────┴───────┤││主文: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證據:│││1.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00偵8481偵查卷第9至11、│││12至14頁)。│││2.「通信中古機讓渡切結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1014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見100偵8481偵查│││卷第16至23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物品│├──┼────┼────┼───┼──────────┼───────┤│3│100年1│新北市樹│ 陳以信 │前往左址之自助洗衣店│現金15,000元│││月25日23│林區佳園││,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時25分許│路1段19││拾得之鑰匙1串(未扣│││││號││案)開啟兌幣機,徒手│││││││竊取機器內之現金(驗│││││││鈔頭遭破壞之毀損犯行│││││││,未經告訴及起訴)│││├────┴────┴───┴──────────┴───────┤││主文: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證據:│││1.證人即被害人陳以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100偵8480偵查│││卷第2、3、52、53頁)。│││2.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100偵8480偵查卷第6至9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物品│├──┼────┼────┼───┼──────────┼───────┤│4│100年2│新北市板│ 顏桂 蘭│前往左址停車場之管理│皮包1個(內有│││月5日4│橋區南雅││室繳費,趁管理員顏桂│現金35,000元、│││時24分許│南路2段││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存摺、金融卡、││││21號之停││取 顏桂蘭 之皮包│身分證、印章等││││車場管理│││物品)││││室│││││├────┴────┴───┴──────────┴───────┤││主文: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證據:│││1.證人即被害人顏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00偵16185偵查卷第4、5│││頁)。│││2.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100偵16185偵查卷第9頁)。│└──┴────────────────────────────────┘附表2:
┌──┬─────────┬───────────┬──────────┐│編號│文件│應沒收之物│所在卷頁│├──┼─────────┼───────────┼──────────┤│1│通信中古機讓渡切結│讓渡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見100偵8481偵查卷第│││書│曾奕傑」簽名1枚│20頁(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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