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
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乃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暫免假
強制執行程序,曾以新台幣(下同)34萬5000元供擔保,並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
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命相對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本件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定相當
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判決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存字第586
號卷、97年度士簡字第2024號以及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
判決與該案確定後之執行卷99年度司執字第11172號執行卷
,該訴訟確實已經終結,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
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T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