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南華大學二期整地排水道路工程(下簡稱
系爭工程,分為A、B、C三區),原告與訴外人 陳豐波 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之AB二區之模板工程部分,未料待A區工程施
工完成後,被告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即與陳豐波共同承攬
B區工程,且被告係僱用無勞健保之粗工,其從原告處將陳
豐波挖角,致原告損失承包工程之機會,侵害原告之權利,
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環億企業社負責人,當初係進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進鴻公司)自南華大學處承包後,於民國
97年底轉包給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慶銓公司),
原告於98年7月間向慶銓公司分包其中模板工程部分,並獲
得慶銓公司許可,逕與進鴻公司簽約,但原告仍係屬慶銓公
司之下包,惟慶銓公司覺得原告將模板工程U型溝部分做好
後,一直未去灌水泥,認為原告承攬之A區工程做的不好,
故不將B區工程給原告施作,而係於98年10間轉包給環億企
業社即被告,而被告見陳豐波無事可做,遂僱用陳豐波做地
樑部份之工程。因此被告並非如原告指稱與陳豐波共同承攬
B區工程,原告與訴外人陳豐波承包之系爭工程之A區,已於
98年10月6日完成,之後B區板模工程與原告並無關係,故原
告起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南華大學二期A、B區水溝模版工程,由進鴻公司承攬,進鴻
公司發包予慶銓公司承攬,慶銓公司又將B區工程發包環億
公司承攬。
㈡原告於98年8月3日,與陳豐波簽約,由陳豐波施作上開工程。
㈢98年10月環億公司又將系爭工程B區部分交陳豐波施作。
四、爭執事項
被告將系爭工程B區部分交陳豐波施作,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的權利,因為被告挖角其工班等語
(見本院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侵權行為之被
害客體為權利,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債務人如侵害債權,為債務不履行問題,如第三人侵害債權
,因債權之效力僅發生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人並不
得對於第三人行使債權,故債權原則上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
體,除非第三人之行為侵害債權之歸屬者,或侵害為債權標
的之給付致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者。本件陳豐波原係與原告訂
立承攬契約,而為原告之承攬人,陳豐波自有完成系爭工程
之義務,今被告另行與陳豐波達成承攬之合意,完成系爭工
程B區部分,自屬侵害原告對於陳豐波之承攬債權,惟此時
應屬陳豐波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且,陳豐波與被告間之承
攬關係,亦係完成系爭工程,亦核無上揭所述例外成立侵權
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