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丙○○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呈曜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所雇用之員工,被告分別積欠伊等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嗣經原告向苗栗縣勞資關
係協會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原告己○○部分,其餘請求 業據渠
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薪資袋5個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
證據資料,自堪信渠等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己○○,業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每日薪資2,500元,98年8、9月薪資共
47,000元,相對人有清償10,000元,尚欠37,000元。」是原
告己○○主張超過37,000元部分之債權,即因被告清償而消
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
│原告│積欠薪資月份│每日薪資│被告已清償│請求金額│准許金額│
├───┼─────────┼────┼─────┼─────┼─────┤
│丙○○│98年8月、9月│2700元│20,000元│80,225元│80,225元│
├───┼─────────┼────┼─────┼─────┼─────┤
│乙○○│98年4月、8月、9月│2400元││111,000元│111,000元│
├───┼─────────┼────┼─────┼─────┼─────┤
│戊○○│98年8月、9月│2500元│10,000元│56,666元│56,666元│
├───┼─────────┼────┼─────┼─────┼─────┤
│己○○│98年8月、9月│2500元│10,000元│47,000元│37,000元│
├───┼─────────┼────┼─────┼─────┼─────┤
│甲○○│98年8月、9月│1300元││39,500元│39,5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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