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被告循環動用,借款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7.8按日計息,以每一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至少
應應清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132,841元,及自95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
13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
明細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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