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面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與利息等情。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經原告提
示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等情,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故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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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面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原告請求之利息起迄日│利率│
│號│(新臺幣/元)│(民國)││(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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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000│98年11月25日│第一銀行新西分行│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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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000│98年12月25日│第一銀行新西分行│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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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000│99年1月25日│第一銀行新西分行│99年1月25日│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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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000│99年2月25日│第一銀行新西分行│99年2月25日│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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