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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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昱樹即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昱樹(原名: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
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
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增載: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前段,
「94年7月1日」應更正為「94年9月17日」。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
文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條、第4條第5款、第8款,刑法第2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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