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
」之前增載「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三次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
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