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筒參個、骰子參盒、米篩壹
個、監視器鏡頭貳支、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遙控壹個及抽頭金
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筒參個、骰子參盒、米篩
壹個、監視器鏡頭貳支、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遙控壹個及抽頭
金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適有林
振松、 莊進旺白炷塘張聰園李尚珅鄭金宗李慶成
陳仟鈴陳張雀何秀香梁慧玲李燕娥陳淑敏 等13
人(以上13人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
賭博『豆九』時」更正為「適有 林振松 、莊進旺、白炷塘、
張聰園、鄭金宗、李慶成、陳淑敏等7人在上址賭博『豆九
』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
幣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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