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萱雯
曾清柔陳秋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萱雯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清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杏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萱雯係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址設基隆市○○區○
○街○○○號,下稱基隆海事職校)之英文教師,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該校升旗時,在操場與該校觀光事業科二年級師生發生爭執,曾萱雯認為其被學生包圍,且係校方主導上開事件、利用行政力量對其進行迫害,遂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會同其父曾清柔、其母陳秋杏及疑似其舅公、姑姑之不明親屬2人,前往基隆海事職校校長室找校長 陳銓 理論,曾清柔並邀請民視新聞台前來採訪,該台即指派記者 陳崇翰 到場。陳銓與學務處主任 周志美 、輔導室主任 劉治忠 等人進入校長室後,家長會會長 王舒涵 、副會長 王福生 、學生家長(起訴書誤載為學生會長) 彭秀英 (即王福生之妻)亦因到校頒發獎學金之緣故,恰巧進入校長室,另有自由時報記者 俞肇福 (起訴書誤載為 余肇福 )、 東森 新聞記者 呂國寶 、聯合報記者 阮南輝 聞訊前來,陸續進入校長室。雙方開始談話後不久,曾萱雯、曾清柔、陳秋杏因聽聞王舒涵對於曾萱雯教學表現之不利說法,心生不滿,竟在上開教職員、記者等多數人得以共聞之狀態下,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輪流指摘王舒涵「家長會長是買來的」,足以毀損王舒涵之名譽,曾萱雯另以「打手」、「瘋子」等語辱罵王舒涵,曾清柔另以「打手」、「騙子」等語辱罵王舒涵,陳秋杏另以「打手」、「騙子」、「賺吃女人」(台語發音,妓女之意)、「瘋女人」(台語發音)、「不要臉」(台語發音)等語辱罵王舒涵。嗣上開記者見場面混亂,採訪無果,陸續離開校長室後,現場再度發生衝突,曾清柔接續以「不要臉」一語辱罵王舒涵,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舒涵恫稱「你家住哪裡,我今天晚上就要把你收起來,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台語發音)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舒涵,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稍後陳銓請該校教師方炳傑進入校長室說明99年12月24日有無發生包圍之事,現場再度爆發肢體衝突,王舒涵因恐懼欲行離去,曾萱雯、陳秋杏竟追至校長室門外,於拉扯王舒涵之際,陳秋杏接續以「賺吃女人」、「瘋女人」、「不要臉」(均台語發音)等語辱罵王舒涵,曾萱雯亦接續以「不要臉」一語辱罵王舒涵,王舒涵見曾萱雯等人情緒失控,遂報警處理。王舒涵返回校長室後,陳銓再次介紹稱王舒涵為學生家長,曾清柔又接續對王舒涵恫稱「要讓你消失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舒涵,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 阮銘宏 、八斗子派出所警員 郭進財 抵達校長室維持秩序,並開始錄影蒐證後,曾清柔又接續指摘王舒涵「家長會長用錢買就有」,陳秋杏亦接續指摘王舒涵「有錢就可以當家長會長」,足以毀損王舒涵之名譽。嗣經在場警員出面制止,曾萱雯等人之情緒漸趨緩和,由曾清柔代表與陳銓協議處理方式,待曾萱雯、曾清柔、陳秋杏及其親屬均離去後,王舒涵始偕王福生夫婦離去。
㈡案經王舒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萱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
100年度交查字第223號卷【下稱交查一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
㈡被告曾清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交查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㈢被告陳秋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交查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舒涵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100年度交查字第433號卷【下稱交查二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80至90、92至112頁)。
㈤證人周志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交查二卷第14至16頁)。
㈥證人劉治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交查二卷第14至16頁)。
㈦證人王福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交查二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80、103、105至106、115至120頁)。
㈧證人彭秀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交查二卷第14至16頁)。
㈨證人陳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80至81、86至94、99至100、107、121至128頁)。
㈩證人呂國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交查二卷第16頁)。證人陳崇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80、88至89、
95、106、113至114頁)。證人阮銘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交查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98、128至130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錄製之現場錄影(存
於100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密封袋內「99.12.31基市○○街○○○號基隆海事職校」光碟,檔案名稱為「基隆海事校長是 安維 」,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審理時以電腦程式播放顯示影像之方式勘驗,勘驗結果參本院卷第107頁、交查一卷第83至85頁)。
被告曾清柔錄製之現場錄音(存於本院卷第41頁密封袋內「
99年12月31日陳銓主導升旗包圍蠻橫事件」光碟,檔案名稱亦為「99年12月31日陳銓主導升旗包圍蠻橫事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審理時以電腦程式播放顯示聲音之方式勘驗,勘驗結果參本院卷第104至105、141至150頁)。
上開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5紙(交查一卷第86至87頁,偵查卷第28頁)。
基隆海事職校教務處主任 楊孟山 拍攝之現場照片2紙(交查一卷第62至63頁)。
被告曾清柔與陳銓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交查一卷第24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曾萱雯、曾清柔、陳秋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一致辯稱:王舒涵完全是捏造誣告,陳銓及相關行政主管、老師、學生家長、媒體記者、警察都是作偽證,我們清清白白沒有犯任何錯等語。惟查:㈠前開被告3人侮辱王舒涵、指摘足以毀損王舒涵名譽之事等
言語,以及被告曾清柔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舒涵之言語,業已分據證人王舒涵、周志美、劉治忠、王福生、彭秀英、陳銓、呂國寶、陳崇翰、阮銘宏具結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確認被告3人均曾辱罵王舒涵「打手」,被告曾清柔曾恐嚇王舒涵「要讓你消失掉」、指摘王舒涵「家長會長用錢買就有」,被告陳秋杏則曾指摘王舒涵「有錢就可以當家長會長」等情。
㈡前揭證人皆不曾與被告3人有何夙怨、糾紛,況證人周志美
、劉治忠、 陳銓均 與被告曾萱雯同在基隆海事職校任職,原稍具同事情誼,又常有見面機會,若誣指被告3人犯罪,往後校園內將永無寧日;證人王舒涵、王福生、彭秀英之子女均就讀於基隆海事職校,現為或有機會成為受被告曾萱雯指導、管教之學生,若誣指被告3人犯罪,其等之子女勢將無法自處;證人呂國寶、陳崇翰均為新聞記者,本以探求及報導真相為己任,其中證人陳崇翰係因被告曾清柔邀請民事新聞台採訪,才被指派到場,更不可能存有與被告3人相反之預設立場;證人阮銘宏則係奉命到場維持秩序之第一線執法人員,與被告3人、基隆海事職校雙方各無利害關係,由是觀之,前揭證人實無理由於具結後,冒著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為反於事實且不利於被告3人之陳述。被告3人空言證人王舒涵誣告、其餘證人作偽證云云,並不足採。
㈢依據證人王舒涵、王福生、陳銓、陳崇翰之證述,併參酌現
場錄影及其影像翻拍照片可知,基隆海事職校校長室之空間尚屬寬敞,且案發當時被告3人、渠等之不明親屬2人、陳銓、王舒涵、周志美、劉治忠、王福生、教官、職員、警員等在場人,係散佈在校長室會客沙發、藍色移動式辦公椅、接近秘書辦公隔間處等區域,案發過程王舒涵及被告三人又不時起身、坐下或變換所在位置,甚至被告曾萱雯、陳秋杏一度追逐王舒涵至校長室門外,同時被告曾清柔在接近校長室門口處與王福生拉扯,則前揭證人各自所證述聽聞之語句不盡相同,顯係因當時與被告3人距離遠近不同,或注意力是否集中在發言之被告身上所致,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況由前揭證人就有無聽聞某一語句,各自所述不完全一致,更足徵其等絕非事先勾串、羅織事實欲入被告3人於罪,僅係基於自己之認知及記憶陳述,客觀性實無庸置疑。
㈣儘管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時,無法清楚辨識被告3人辱罵王舒
涵「打手」、被告曾清柔恐嚇王舒涵「要讓你消失掉」及指摘王舒涵「家長會長用錢買就有」、被告陳秋杏指摘王舒涵「有錢就可以當家長會長」以外之其他語句內容,然上開錄音係被告曾清柔以其隨身攜帶之錄音設備所錄製,凡錄音設備皆有一定之收音範圍,而案發過程被告3人及王舒涵曾屢次變換所在位置,並非時時處於彼此接近之處,已如前述,上開錄音中亦有諸多段落係呈現多人同時激動叫囂,現場吵成一團、聲浪混雜之情形,是其他語句內容無法在錄音中清楚辨識,自可以合理推論係發言之被告正好位在收音範圍以外,或該語句遭現場噪音掩蓋所致,不能據此反證被告3人未曾如此發言。
㈤被告3人指摘王舒涵「家長會長是買來的」或「家長會長用
錢買就有」、「有錢就可以當家長會長」,乃直指或影射王舒涵以金錢取得基隆海事職校家長會會長一職之具體事實。惟依證人王舒涵、王福生所為證述可知,該校家長會會長、副會長之職位,係由家長會委員互相推選產生,並非靠捐錢或利益交換之方式取得(本院卷第110、119頁)。現實上各級學校之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固常有捐贈經費協助學校舉辦活動、購置圖書或獎勵學生之情形,然家長會選拔會長、副會長之條件,絕非僅止於財力一項,尚須綜合考慮其人對學校事務認識、參與之程度,領導及協調能力,是否熱心公益,人品及社會形象是否良好等,不能遽論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必係「買來的」、「用錢買就有」、「有錢就可以當」。被告3人僅因不滿王舒涵表達之意見,一時氣憤,未經任何查證,便指摘上開具體事實,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實,而上開言論意謂否定王舒涵具有「金錢」以外之其他適任家長會會長之條件與資格,抹殺其一切努力,使王舒涵、王福生聞後深感受辱,自尊受損(本院卷第109至110、119頁),自足以毀損王舒涵之名譽,渠等此部分所為該當誹謗無疑。
㈥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以恐嚇之「意圖」為要件,
只須行為人對自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為之,具有故意,且其行為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即屬該當。被告曾清柔對王舒涵揚言「你家住哪裡,我今天晚上就要把你收起來,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台語發音)、「要讓你消失掉」等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語句顯有警告將加害他人生命之寓意,被告曾清柔為成年人,智識、精神正常,堪信其能認識自己之行為,自有恐嚇之故意;而證人王舒涵於審判中證稱:現在開車或載人回家,走在黑一點的地方,會有點警惕、會往後看,會注意生命的安全,去學校也怕看到被告曾萱雯和她的家人,以前是沒有,被恐嚇之後才會(本院卷第13
3頁),足徵其聽聞上開語句後已心生畏懼,被告曾清柔恐嚇之行為,當已致生危害於王舒涵之安全,被告曾清柔此部分所為該當恐嚇無疑。
㈦「打手」、「瘋子」、「騙子」、「賺吃女人」、「瘋女人
」、「不要臉」等語,依現今社會通念,俱屬貶損他人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為該等言詞指涉之人,均不免感覺受辱、心有不快。且公然侮辱罪是否成立,應繫於行為人所辱罵之內容是否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至於行為人所在之場所為住宅或公共場所抑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非所問,本案情形,被告3人係於基隆海事職校校長、行政主管、老師、學生家長、媒體記者、警察等多數人聚集在校長室,得以共聞之狀態下,分別以上開言詞辱罵王舒涵,衡情亦有令多數人共聞之意,渠等此部分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無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家長
會長是買來的)、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打手、瘋
子、不要臉)。被告曾清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家長會長是買來的、家長會長用錢買就有)、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打手、騙子、不要臉)、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你家住哪裡,我今天晚上就要把你收起來,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要讓你消失掉)。被告陳秋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家長會長是買來的、有錢就可以當家長會長)、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打手、騙子、賺吃女人、瘋女人、不要臉)。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辱罵王舒涵「打手」及被告曾清柔、陳秋杏辱罵王舒涵「騙子」之行為,尚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僅係對王舒涵抽象的為公然謾罵,應成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上開行為係觸犯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曾萱雯先後多次公然侮辱行為,被告曾清柔先後多次誹
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陳秋杏先後多次誹謗、公然侮辱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曾清柔對王舒涵恫稱「要讓你消失掉」等語之行為,雖
為起訴書所未敘明,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確認無訛,且與起訴書所指恐嚇言語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所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曾萱雯所犯誹謗、公然侮辱罪,被告曾清柔所犯誹謗、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秋杏所犯誹謗、公然侮辱罪,各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誹謗罪(被告曾萱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清柔)、誹謗罪(被告陳秋杏)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㈥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紀錄,為被告曾萱雯在
任職之基隆海事職校與其他師生發生爭執之事,前往該校校長室找校長陳銓理論,竟不思以理性態度瞭解事件原委,傾聽他人意見,僅因不滿王舒涵之說法,便情緒失控,在校長室內大肆叫囂,在眾人面前恣意詆毀王舒涵之人格、辱罵王舒涵,被告曾清柔甚至口出恐嚇言語,使王舒涵深感受辱,同時飽受驚嚇,被告3人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王舒涵道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見悔改之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秋杏另於王舒涵向警員請教刑事告訴事
宜時,以「神經病!」一語公然辱罵王舒涵,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發現當時被告陳秋杏係在向警員陳述「這女人怎麼說這樣,說人神經病」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另勘驗現場錄音,只聽到被告陳秋杏對王舒涵說「說人神經病,自己是什麼病」等語(本院卷第10
3、105頁)。參酌王舒涵曾於剛開始發言時提及被告曾萱雯所教導班級的學生有一半在吃憂鬱症的藥云云,當場引起被告3人強烈情緒反彈之事實(本院卷第142頁),被告陳秋杏所謂「神經病」,真意可能係王舒涵所言「憂鬱症」,前開言論應係被告陳秋杏對於王舒涵稱學生(因被告曾萱雯)得憂鬱症乙事耿耿於懷,故一再提出質疑與抱怨,而非在辱罵王舒涵。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其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秋杏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他公然侮辱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被告3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
係本院審酌情節,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之規定,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附帶說明: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