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大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大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大右於民國102年8月5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其同車道前方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欲往左轉,古大右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頭右偏跨越路面邊線自前車右側繞越前行,適 許守 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緊鄰路面邊線行駛於同一車道而自古大右之車輛右後方駛抵該處,因古大右上述疏失,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與 許守易 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許守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壓迫損傷之傷害。古大右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守易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古大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3、35、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守易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9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5、23至2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0張在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103年度偵字第2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至59頁),又告訴人許守易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壓迫損傷之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3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時為25歲,且已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依其個人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分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至59頁),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自其車輛右後方駛來而與其併行之告訴人機車車身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將車頭右偏跨越路面邊線繞越前車直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為繞越前行左轉車輛而向右偏行時,疏未注意保持與右後側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有該會103年6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處,右偏欲由前車右側超車不當」之過失,而與前開覆議鑑定意見不同(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然稽之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至中正路與光榮西路口附近時,因前方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欲左轉,遂將車頭右偏欲由前車右方繞越前行,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規範之超車情形不同,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認本件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徵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案發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車輛後方擷取畫面,清楚可見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3時42分47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緊鄰路面邊線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而自被告車輛右後方接近中(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再由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車輛右方擷取畫面,亦顯示13時42分47秒時,告訴人之機車接近被告車輛並行駛於被告車身右後側而與被告併行(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嗣因被告將車頭右偏跨越路面邊線繞越前車直行而與緊鄰路面邊線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經撞擊後連人帶車向左側倒於路肩(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於將車頭右偏跨越路面邊線自前車右側繞越時,其車輛後方及右方之視線既無任何阻隔或障礙,當可注意右後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自應採取謹慎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以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以致告訴人避煞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
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壓迫損傷之傷害,有佑民醫院診斷書3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至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汽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以致不慎撞及告訴人並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