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棟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棟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棟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為供己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之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小包後,隨即非法持有之,此間並從中取出些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08.5公里處時,為執行路檢之員警攔查,因黃棟英神色慌張,員警乃請其下車接受盤查,經黃棟英同意搜索上揭自小客車後,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上之背包內查獲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送驗淨重合計為24.59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4.56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4.5
26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棟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2頁)。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鑑定後,送驗淨重合計為24.5905公克,均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純度均為約9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4.56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4.5266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24.565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知遠離毒品誘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鉅,惟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所犯係屬自我危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6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4.5659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9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為便利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愷他命既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3.7912公克,││││1只)│送驗淨重3.7921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3.9773公克,││││1只)│送驗淨重3.9787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3.8871公克,││││1只)│送驗淨重3.8898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3.8301公克,││││1只)│送驗淨重3.8337公克│├──┼───────────┼────────────┼──────────┤│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3.7583公克,││││1只)│送驗淨重3.7617公克│├──┼───────────┼────────────┼──────────┤│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1.5283公克,││││1只)│送驗淨重1.5346公克│├──┼───────────┼────────────┼──────────┤│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1.7514公克,││││1只)│送驗淨重1.7600公克│├──┼───────────┼────────────┼──────────┤│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1.3089公克,││││1只)│送驗淨重1.3397公克│├──┼───────────┼────────────┼──────────┤│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6940公克,││││1只)│送驗淨重0.7002公克│├──┼───────────┴────────────┴──────────┤│備註│編號1至5純質淨重合計19.2367公克,編號6至7、9純質淨重合計3.9908公│││克,編號8純質淨重1.3384公克。│││取樣自編號1至5之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0406公克。│││取樣自編號6至7、9之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025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