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萱雯 上訴人即被告 曾清柔 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清柔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陳秋杏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萱雯無罪。
事實
一、曾萱雯係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下稱「基隆海事 職校 」)之英文教師,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該校升旗時,在操場與該校觀光事業科二年級師生發生爭執,曾萱雯認為其被學生包圍,且係校方主導上開事件、利用行政力量對其進行迫害,遂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會同其父曾清柔、其母陳秋杏及疑似其舅公或叔公、姑姑之不明親屬2人,前往基隆海事職校校長室找校長 陳銓 理論,曾清柔並邀請民視新聞台前來採訪,該台即指派記者 陳崇翰 到場。陳銓與學務處主任 周志美 、輔導室主任 劉治忠 等人進入校長室後,家長會會長 王舒涵 、副會長 王福生 、學生家長(起訴書誤載為學生會長) 彭秀英 (即王福生之妻)亦因到校頒發獎學金之緣故,恰巧進入校長室,另有自由時報記者 俞肇福 、聯合報記者 阮南輝 聞訊前來,陸續進入校長室。雙方開始談話後不久,曾清柔、陳秋杏因聽聞王舒涵對於曾萱雯教學表現之不利說法,心生不滿,竟在上開教職員、記者等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曾清柔、陳秋杏各基於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犯意,曾清柔謾罵王舒涵「打手」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損王舒涵之人格尊嚴;曾清柔並指摘傳述王舒涵「家長會長沒什麼了不起,錢買就有。」之不實事項,致生毀損王舒涵之名譽;陳秋杏則謾罵王舒涵「打手」、「妳賺吃」(台語發音,妓女之意)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損王舒涵之人格尊嚴。王舒涵見曾清柔等人情緒失控,遂報警處理,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 阮銘宏 、八斗子派出所警員 郭進財 抵達校長室維持秩序,並開始錄影蒐證後,曾清柔又接續指摘王舒涵「家長會長用錢買就有」,陳秋杏亦指摘王舒涵「有錢就可以當家長會長」,均足以毀損王舒涵之名譽。嗣經在場警員出面制止,曾清柔等人之情緒漸趨緩和,並由曾清柔代表與陳銓協議處理方式,待曾萱雯、曾清柔、陳秋杏及其親屬均離去後,王舒涵始與王福生等人離去。
二、案經王舒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告訴人王舒涵;證人周志美、劉治忠、王福生、彭秀英、 楊孟山 、陳銓、 方炳傑 、 呂國寶 、陳崇翰、阮銘宏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表示不實在外(按係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據之證明力,惟尚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連性,且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辯論,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稽本件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基隆海事職校」,是原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復為本院所管轄,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被告3人之上訴自有管轄權無訛。被告3人雖爭執本院無管轄權,應選擇有利被告3人之法院審理云云,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參、次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審判期日之指定以進行訴訟程序,亦屬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271條規定甚明。是關於審判期日之訂定、傳喚被告之人數,均係使審判程序有效、妥適進行等訴訟上之必要考量,而本件關於審理期日之訂定、傳喚被告之人數,均本於上揭意旨進行,亦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且觀本件被告等人到場時,常有干擾彼此答辯之情況存在,為使被告均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而未定同一審理期日,即屬訴訟程序之必要考量,是被告曾萱雯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何以被告3人之審理未在同一期日進行云云,容有誤會。
肆、本院102年6月24日先行勘驗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庭呈之錄音光碟(檔案名稱為「99年12月31日陳銓主導升旗包圍蠻橫事件」,置於原審卷第41頁證物袋);之後勘驗員警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為「99.12.31基市○○街○○○號基隆海事職校」,置於偵卷第42頁證物袋),係就卷內被告庭呈及向警局函詢之證物為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附在卷可稽,且該勘驗內容亦未經剪接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無罪部分《四》)殊值信實,被告爭執該錄音光碟於其等庭呈附卷後有遭剪接編輯云云,亦有未合,不足採納。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曾清柔、陳秋杏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曾清柔、陳秋杏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王舒涵係誣告、栽贓及構陷被告,指述之內容為造假不真實,依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即可證明告訴人王舒涵大聲咆哮、栽贓、抹黑及陷害被告曾萱雯,且自錄音光碟內容,足見告訴人王舒涵有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王舒涵於警詢指稱:曾清柔說伊「基隆海事職校家長
會長是用錢買的」,及說伊是「打手」,陳秋杏罵伊是「賺吃女人(指妓女)」等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陳秋杏、曾清柔有罵伊是「打手」,陳秋杏有罵伊是「賺吃女人」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交查卷】第15頁、100年度交查字第433號卷【下稱第433號交查卷】第15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從被辱罵「打手」開始,以後就是被辱罵「妓女」,曾清柔說伊「家長會長沒什麼了不起,錢買就有」,陳秋杏說「有錢就可以做家長會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101頁、第102頁)歷歷;並經證人周志美、劉治忠、王福生、彭秀英、陳銓、呂國寶、阮銘宏結證甚詳(見第223號交查卷第36頁、第39頁、第38頁、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2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433號交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曾清柔確有謾罵王舒涵「打手」,並指摘傳述王舒涵「家長會長沒什麼了不起,錢買就有。」等語;陳秋杏則謾罵王舒涵「打手」、「妳賺吃」(台語發音,妓女之意)、「有錢就可以當家長會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6頁、第123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08頁正面),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已經灼明。
⑵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王舒涵誣告、栽贓及構陷云云。惟
觀:①上揭錄音光碟係被告於原審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供調查(檔案名稱為「99年12月31日陳銓主導升旗包圍蠻橫事件」),尚非告訴人編纂之證據;且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誹謗、公然侮辱之情節大致相符,顯非出於告訴人之杜撰;雖告訴人依憑記憶指陳之情詞,與該錄音光碟勘驗之結果稍有出入,然衡諸一般常情,人之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不完整,惟此與曲意捏編以構陷他人之動機則迥然有別。②再者,證人周志美、劉治忠、陳銓與被告曾萱雯前均在「基隆海事職校」任職,具同事情誼,又常有見面機會;證人王舒涵、王福生、彭秀英之子女時均就讀於基隆海事職校,或有可能成為被告曾萱雯所教育之學生;證人呂國寶則為新聞記者,本以探求及報導真相為己任;證人阮銘宏則係奉命到場維持秩序之第一線執法人員,其等與被告曾清柔、陳秋杏或「基隆海事職校」,均無何宿怨或利害關係,衡情,斷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之動機,其等之證詞,信而可徵。③另參酌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基隆海事職校」校長室之空間尚屬寬敞,且案發當時被告三人及其等之不明親屬二人、陳銓、王舒涵、周志美、劉治忠、王福生、教官、職員、警員等在場人,係散佈在校長室會客沙發、藍色移動式辦公椅、接近秘書辦公隔間處等區域,案發過程王舒涵及被告三人又不時起身、坐下或變換所在位置,甚至被告曾萱雯、陳秋杏一度追逐王舒涵至校長室門外,同時被告曾清柔在接近校長室門口處與王福生發生拉扯,則前揭證人證述聽聞之語句雖未完全侔合,衡係當時與被告三人距離遠近不同,或注意力是否集中在發言者之身上所致,難謂有不合情理之處。況由前揭證人就有無聽聞某一語句,各自所述不完全一致,更徵其等確無事先勾串、編織事實欲入被告等人於罪之情況。
是被告二人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二人指摘王舒涵「家長會長是買來的」
或「家長會長用錢買就有」、「有錢就可以當家長會長」,乃直指或影射王舒涵以金錢取得「基隆海事職校」家長會會長一職之具體事實。惟依證人王舒涵、王福生所為證述可知,該校家長會會長、副會長之職位,係由家長會委員互相推選產生,並非靠捐錢或利益交換之方式取得(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9頁)。現實上各級學校之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固常有捐贈經費協助學校舉辦活動、購置圖書或獎勵學生之情形,然家長會選拔會長、副會長之條件,絕非僅止於財力一項,尚須綜合考慮其人對學校事務認識、參與之程度,領導及協調能力,是否熱心公益,人品及社會形象是否良好等因素,不能遽論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必係「買來的」、「用錢買就有」、「有錢就可以當」。被告二人僅因不滿王舒涵之說法,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恣意指摘上開具體事實,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實,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而上開言論意謂否定王舒涵具有「金錢」以外之其他適任家長會會長之條件與資格,抹殺其一切努力,使王舒涵聞後深感受辱,自尊受損(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自足以毀損王舒涵之名譽,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屬誹謗無訛。
㈢又衡諸社會通念,「打手」、「賺吃(台語指妓女)」等語
,俱屬貶損他人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為該等言詞指涉之人,均不免感覺受辱、心有不快。且公然侮辱罪是否成立,應繫於行為人所辱罵之內容是否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至於行為人所在之場所為住宅或公共場所抑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非所問。稽本件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二人係於「基隆海事職校」校長、行政主管、老師、學生家長、媒體記者、警察等多數人聚集在校長室,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分別以上開言詞辱罵王舒涵,衡情,亦有令多數人共聞共見之意思,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無疑。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曾清柔、陳秋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辱罵王舒涵「打手」之行為,尚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僅係對王舒涵抽象的為公然謾罵,應成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上開行為係觸犯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⑶被告曾清柔、陳秋杏先後多次誹謗、公然侮辱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所為,均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二人所犯誹謗、公然侮辱罪,各具有犯
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⑸原審就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件尚無法形成被告曾清柔對告訴人王舒涵恐嚇犯行之確信(詳後述二所載),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②本件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清柔、陳秋杏對告訴人謾罵「騙子」、「瘋女人」、「不要臉」等語(詳後述三所載),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③原判決未載明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自有未洽。被告曾清柔、陳秋杏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二人僅因護女心切,而前往「基隆海事職校」找校長陳銓理論,惟不思以理性態度瞭解事件原委,僅因不滿告訴人王舒涵之說法,即在眾人面前恣意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尊嚴,並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情緒管理欠佳,此等舉措既無助於事情之解決,遑論被告曾萱雯在處理同事或師生之問題上益形複雜,事後猶執持一端而漫言見取,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清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
年12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海事職校」校長室,向告訴人揚稱「你家住哪裡,我今天晚上就要把你收起來,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台語),恫嚇告訴人王舒涵,使王舒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曾清柔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險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清柔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王
舒涵之指述;⑵證人周志美、劉治忠、彭秀英、王福生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曾清柔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王舒涵等語。
㈣查告訴人王舒涵於警詢指述:「(曾萱雯其家人以何種言語
恐嚇你?)曾萱雯在學校教室上課中常常不斷說我女兒王紫甯忘恩負義,不知答謝圖報,以致在學校造成身心受傷,以及造成我倍受心痛,她父親曾清柔...說我基隆海事職校家長會長是用錢買的,及說我是打手...她舅公說過要『讓我查到你的住所』,說要殺我全家...」等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偵訊時結稱:「(犯罪事實?)曾清柔說我可能沒有被人家殺過,不要讓我知道妳住那裡,說要把我做掉。」等語(見第223號交查卷第15頁),是告訴人王舒涵就被告曾清柔是否對其恐嚇乙節,前後指述並未一致,非全無瑕疵可指,已難遽採;再者,細繹上揭本院勘驗筆錄,顯示錄音開始之內容為「基隆海事職校」學校人員請被告及家屬先等一下校長,足認上揭錄音係於被告等人到校長室等候校長前即已開始,並於被告曾清柔與校長陳銓簽完協議之後結束錄音(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第128頁反面),則自上開錄音之起始至終結以觀,該錄音內容足以涵蓋上揭對話之過程;參以被告於原審庭呈之錄音光碟內容,尚有諸多不利於被告或其親友之對話,衡情,倘被告三人係欲脫免罪責或合理化自己與親友之行為,當會刪剪編輯對被告與親友不利之對話,然依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對於諸多不利於被告之對話均無刪除,自難認被告三人有曲意刪剪編輯錄音內容之情況;第查,本件員警於到場處理時亦有錄影,而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並未中斷錄音,是故自斯時起之錄影、錄音內容即有兩份(即被告於原審庭呈之錄音光碟與檢察官向正濱派出所函調員警於現場錄影之光碟),復經比對該二光碟內容之重疊部分,對話內容亦均大致相符而無左異,更徵被告於原審所庭呈之錄音光碟未遭剪輯;又細觀上揭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曾清柔係揚稱:「方炳傑,假證據,抓起來...混蛋一個...讓你消失,跟你講...讓你消失不見,讓你看不見,跟你講,讓你看不見跟你講,...讓你消失...混蛋...,他作假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惟此外尚未有被告曾清柔對告訴人王舒涵恫稱「你家住哪裡,我今天晚上就要把你收起來,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之言語,可徵被告曾清柔係對著方炳傑為上開言詞;參以告訴人王舒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這聲音好像不是被告曾清柔,是另一個男的?)舅公。...(問:說『沒有把你收起來不行』的是叔公還是舅公?)是叔公跟她媽媽講的。...我記得我開始被罵,她舅公要把我『收起來』(問:但是那個聲音就不是被告曾清柔?)是叔公跟她媽媽...(還是一樣舅公說要『把你收起來』?)舅公。...(問:那個『打手、混蛋』是被告曾清柔在罵被告方炳傑?)對,這段是只有方炳傑在跟他們糾葛,針對的是方炳傑。」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足認被告曾清柔係針對方炳傑揚以「讓你消失」等語無訛;再參以該「舅公」之人確實言及「看她學生住那一戶,要把她回收出去」、「沒看過血嗎?」、「看他住那裡,給我說出來,晚上就把他修理的清潔溜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顯見尚有另一被告曾萱雯之長輩(即告訴人所稱被告曾萱雯之「舅公」)在場對告訴人施加恫嚇;且觀案發現場人數眾多,說話聲音常有重疊,秩序常有紊亂,衡情,證人周志美、劉治忠、王福生、彭秀英等人雖在現場或有聽聞恫嚇之言語,惟實難詳為區辨各該恐嚇之言語係出自何人之口,是其等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曾清柔有恐嚇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曾清柔關於恐嚇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對告訴人王舒涵恐嚇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起訴,為被告曾清柔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曾清柔對方炳傑所為是否涉犯刑罰等情,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法予以審酌,併為敘明。
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曾清柔犯恐嚇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
告曾清柔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曾清柔此部分起訴無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清柔、陳秋杏二人於上揭時地,復
謾罵告訴人王舒涵是「騙子」、「瘋女人」、「不要臉」及「神經病」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此部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查本件現場人數眾多,說話聲音常有重疊,且現場時有混亂
之情,已如前述,審酌上開各情狀,仍以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再細繹本院勘驗筆錄之全部內容,尚無關於謾罵「騙子」、「瘋女人」、「不要臉」之言語,是告訴人王舒涵之指述;證人王福生、彭秀英、陳銓、周志美、劉治忠結證之情詞,或係因在場聽聞「打手」、「家長會長是用錢買來的」、「神經病」等言語,以及現場衝突混亂之情境,在經過相當時日後,而將記憶之事件轉解為「騙子」、「瘋女人」、「不要臉」等言語,即非無可能,惟依上揭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既無關於此部分之謾罵內容,是告訴人與證人就此指、證述之情詞,證明力仍屬薄弱,尚無法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發現當時被告陳秋杏係在
向警員陳述:「這女人怎麼說這樣,說人神經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另原審亦勘驗現場錄音,只聽到被告陳秋杏對王舒涵稱「說人神經病,自己是什麼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參以王舒涵曾於剛開始發言時提及被告曾萱雯所教導班級的學生有一半在吃憂鬱症的藥等語,當場引起被告三人強烈情緒反彈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2頁),則被告陳秋杏所謂「神經病」,真意或可能係王舒涵所言之「憂鬱症」,前開言論應係被告陳秋杏對於王舒涵指稱學生(因被告曾萱雯)得憂鬱症乙事耿耿於懷,故一再提出質疑與抱怨,核非恣意辱罵告訴人王舒涵。㈣綜合上述,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其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曾清柔、陳秋杏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他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曾萱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9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海事職校」校長室,被告曾萱雯、曾清柔、陳秋杏與告訴人王舒涵一言不和,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眾多師長、記者等人共聞共見之情況下,曾萱雯指摘王舒涵「家長會長是買來的」、「打手」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王舒涵名譽;且曾萱雯另以「瘋子」、「不要臉」之語謾罵告訴人,公然侮辱王舒涵,因認被告曾萱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萱雯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王舒涵之指述;⑵證人周志美、彭秀英、王福生、呂國寶、陳崇翰、陳銓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曾萱雯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或辱罵告訴人王舒涵等語。
三、經查:上揭錄音光碟既涵蓋整個對話過程,亦無遭刪剪編輯之證據,已述如前,自應以上揭勘驗結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再細繹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曾萱雯於理論過程中固曾談及「派一個打手老師,配合行政,然後擴大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此外,即未再有辱罵告訴人王舒涵「打手」、「瘋子」、「不要臉」,或指摘告訴人「家長會長是買來的」等言語。是被告曾萱雯雖曾提及「派一個老師打手」,惟就前後連貫用語整體察其真意,被告曾萱雯於理論過程中固曾為如上言語,然並非用以謾罵告訴人王舒涵是「打手」,而係指學校之老師充為「打手」配合學校行政,而使問題擴大,雖此用語或有未當,然既非在謾罵告訴人,即不構成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罪行;至於案發現場時有紊亂之情況,已述如前,衡諸以上情狀,證人周志美、彭秀英、王福生、呂國寶、陳銓等人仍無法詳為區辨各該話語係出自何人之口,亦與常理無違,尚難遽為被告曾萱雯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曾萱雯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萱雯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原審未察,而為被告曾萱雯犯誹謗、公然侮辱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曾萱雯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曾萱雯無罪之諭知。
參、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陳述」應指就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聯之事項為陳述,倘到場後未針對訊問及調查之內容說明,僅係以與本案無關而漫為供陳,既無助事實之釐清,亦與審判之本旨相違,即視同到場後拒絕陳述。查本件被告曾萱雯到場後,並未就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聯之事項為陳述,僅漫言「把我從南部調上來,證據拿出來...沒有證據把我們調上來做什麼。」等語,核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視同到場後拒絕陳述,爰依上揭規定意旨,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5條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