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華興
廖書賢陳孟韓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5號、第439號、第531號、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華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書賢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孟韓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華興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盛出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盛出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9臺,並於102年11月間、103年1月初,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
1萬8000元分別僱用與其具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意聯絡之廖書賢、陳孟韓擔任店員,由廖書賢、陳孟韓2人在上開「盛出便利商店」負責看管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予賭客。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10元硬幣投入該電子遊戲機內,再以現金1:1(即1元為1分)之方式下注,若押中即可贏得一至數倍不等之分數,而以此方法累積積分,如未押中則押注分數消失,賭客把玩結束時,如機臺尚有分數,則可向陳孟韓或廖書賢示意洗分;陳孟韓或廖書賢於賭客示意洗分後,即以1:1(即1分為1元)之方式洗分並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嗣於103年1月21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賭客 陳建裕 、 陳明成 、 蔡宏祥 、 許忠祐 (該4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進入「盛出便利商店」內,分別以上開方式把玩如附表一編號1「 金吉祥 」、編號3「海洋世界」、編號5「海洋世界」、編號9「KK猩」之賭博遊戲機臺時,為警於103年
1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3號之搜索票至「盛出便利商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附表二所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丁華興所有且供上開賭博行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與警察局(南投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現場位置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
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24幀。㈡證人陳建裕、陳明成、蔡宏祥、許忠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被告丁華興、廖書賢、陳孟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華興、廖書賢、陳孟韓3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丁華興、廖書賢、陳孟韓3人自102年11月底某日至103年1月21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在上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3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丁華興、廖書賢、陳孟韓3人所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被告丁華興、廖書賢、陳孟韓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華興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被告陳孟韓
前於10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廖書賢前於10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查;被告3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其等違反規定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違反擺放之電子機臺數量非鉅;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廖書賢、陳孟韓均受雇於被告丁華興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遊戲機具共計9臺(含IC板共8面
)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賭資現金12萬8仟8佰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廖書賢陳述在卷,不問屬於被告丁華興、廖書賢、陳孟韓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而被告丁華興、廖書賢、陳孟韓3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華興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華興、廖書賢、陳孟韓3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賭博遊戲機┌──┬──────────────┬────┬───────────┐│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金吉祥│1臺│含IC板1面│├──┼──────────────┼────┼───────────┤│2│金吉祥│1臺│含IC板1面│├──┼──────────────┼────┼───────────┤│3│海洋世界│1臺│含IC板1面│├──┼──────────────┼────┼───────────┤│4│海洋世界│1臺│含IC板1面│├──┼──────────────┼────┼───────────┤│5│海洋世界│1臺│含IC板1面│├──┼──────────────┼────┼───────────┤│6│海洋世界│1臺│含IC板1面│├──┼──────────────┼────┼───────────┤│7│海洋世界│1臺│含IC板1面│├──┼──────────────┼────┼───────────┤│8│KK猩│1臺││├──┼──────────────┼────┤含IC板1面││9│KK猩│1臺││├──┴──────────────┴────┴───────────┤│共計:賭博遊戲機9臺(含IC板共8面)│└──────────────────────────────────┘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交接帳冊│1張│丁華興所有交與陳孟韓、│││││廖書賢用以紀錄賭客把玩│││││附表一所示機臺所贏之累│││││積分數│├──┼──────┼────┼───────────┤│2│洗分單│1張│丁華興所有交與陳孟韓、│││││廖書賢用以紀錄賭客把玩│││││附表一所示機臺所贏之累│││││積分數│├──┼──────┼────┼───────────┤│3│相機│1臺│丁華興所有交與陳孟韓、│││││廖書賢用以拍攝如附表一│││││所示機臺分數畫面│├──┼──────┼────┼───────────┤│4│現金│新臺幣│自櫃檯(即兌換籌碼處)││││128800元│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