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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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告大千田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有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貳、陳述: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緣原告前以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營造公司)應返還原告保固款為由,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義一一七五○號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處就被告九達營造公司對另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保固金返還債權於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內含執行費三千八百四十九元)為保全執行。詎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竟以「經查債務人九達營造公司雖承攬本署台灣冼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特一幹線工程(十三標)B段,惟該工程尚未完成保固責任,現時無以確定有無債權,從而不能承認債權之存在。」為由,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查,原告所主張並聲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標的乃被告九達營造公司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承攬新竹市○○○路交流道,工程名稱○○○區○○號道路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00號,合約編號:省都(85)-100號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應返還之工程保固款(按該項工程保固期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是債務人對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確有該工程保固款之債權存在),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陳,乃牛頭不對馬嘴之舉。雖經原告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說明陳述再三仍無果,原告迫不得已乃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查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九達營造公司就其向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現已併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承包之新竹市○○○路交流道○○區○○號道路工程簽立施工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所載:「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按實際承包金額比例繳納保固金後給付尾款,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退還。」嗣該項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亦依實際承包金額比例繳納保固金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七元予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今保固期間業已屆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然被告九達營造公司卻拒不將前述保固金返還原告,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收據、計價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方面:被告九達營造確有保固款,保證期間已經屆至,可以退款,金額應為五十三萬八千元。
丙、被告九達營造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九達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九達營造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九達營造公司應返還原告保固款為由,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義一一七五○號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處就被告九達營造公司對另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保固金返還債權於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內含執行費三千八百四十九元)為保全執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以該工程尚未完成保固責任,現時無以確定有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被告九達營造司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承攬新竹市○○○路交流道,工程名稱○○○區○○號道路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00號,保固期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被告九達營造公司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確有該工程保固款之債權存在。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九達營造公司就前開工程簽立施工契約書,依契約書約定前開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原告按實際承包金額比例繳納保固金後給付尾款,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退還。嗣前開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亦依實際承包金額比例繳納保固金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七元予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九達營造公司卻拒不將前述保固金返還原告等情,己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收據及計價單等件為證,就被告九達營造公司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確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保固款存在部分,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不爭執,被告九達營造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九達營造公司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有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保固款債權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九達營造公司應退還原告保固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達營造公司之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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